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57/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
      - 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 附有條件之存放及其提取制度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及第55條
      - 銀行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之出納
      - 法院委託付款支票之支付

      摘要

      一、如是有條件之存放,依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通過的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在其存放前及為了提取該存款,須存有司法裁判。該法律第55條第1款實現並界定了該法律第54條的適用範圍。
      二、這是因為,在 “有條件之存放” 制度中,承租人確信不存在 “清償之遲延” (mora solvendi),即其不負有欠繳租金之責任;但是由於房東向其作出欠繳租金之歸責,而法院又可能如此作出裁判,故承租人為保全計,將法定損害賠償款作出存放,並以 “嗣後裁定存在遲延” 作為該存放的約束性條件。
      三、因此,如果承租人不立即有條件地存放法定損害賠償款,則房東得提起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四、清理性批示顯然不能處理有關問題,因為有關的處理還取決於對作出該批示時尚未證明之事實的調查。如果原告得以證明所陳述的依據(即承租人在繳納租金上的遲延),則法官在終局判決中作出裁判。
      五、如果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許可房東提取全部存款,但不判令敕遷:因為租賃因法定損害賠償之存放而繼續有效。
      六、如果未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許可房東僅提取相當於未繳租金之款項並視作租金已付,同時將所餘存款交還承租人。
      七、必須在此等意義上解釋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第2款、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八、在法院作為持款人的戶口(本來)已存放(足夠)備付金的情況下,任何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出納資格作出行為的銀行,如果因未經法院的裁判或命令—正如法律所規定者—進行了由他人提取(存款)之程序,而引致(法院)委託付款支票戶口用於支付之備用金不足,則該銀行絕對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作出本地區法院合規則並依法出具的委託付款支票中所命令的支付,否則將嚴重危害法院的權威形象及不履行作為公共庫房出納之職責。
      九、因此,作出錯誤支付者必須進行二次支付,但不影響其要求不恰當收款人退還(款項)的權利。
      十、而且,銀行作為政府的庫房(廣義言之),不得對法院有效開具的委託付款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開展司法調查,一如在另一個層面上,銀行即使作為商業銀行,亦不得對個人向另一人有效開具的普通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進行司法調查。
      十一、如果法院因自身錯誤或失誤,在未察覺有關戶口的確切餘額情況下,自行開具了一張由該戶口承付、但無備付金支持的支票,則另當別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210/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執行之訴
      - 債權證券.匯票
      - 遲延利息
      - 法定利率

      摘要

      一、全部執行都以一項 “憑證” 爲基礎,並透過該憑證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項事實)、其客體範圍(被請求執行之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之事實之詳細列明)以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
      二、匯票是包含一項付款承諾、由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向一名(或多名)他人—持有人或持票人—承諾在確定之日向其支付確定金額的債權憑證。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及d項(在此適用)及(上述)《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訂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根據核准《商法典》並作爲其組成部分的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4條之規定,該法在澳門適用),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匯票無疑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
      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額款: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應付的利息,並按匯票記載的利率計算),以及遲延利息及其它費用(尤其包括所發通知費用、作出拒絕證書費用及印花稅)。
      四、所謂 “遲延利息” 不等同於(所謂) “報償性” 利息。後者旨在因資金讓與及所作貸款而補償消費借貸與人或債權人(換言之,此處之利息為 “資金之收益” ,而遲延利息之目的在於彌補因遲延支付金錢給付造成之損失: “是因債之不及時及有過錯之履行而支付之利息,它作為有關損失之損害賠償起作用”。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有一項關於 “法定利息之利率” 的有效專門法規,即7月6日第4/92/M號法律(1992年7月6日第27期《政府公報》,它不僅未被澳門《商法典》所廢止,更被該法典明文維持(參閱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2款)。該法律第3條規定: “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的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亦然,該條文以更明確的方式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如此,清晰可見,雖然《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有此規定,肯定的是,(澳門《商法典》本身的)立法者希望維持當此等債權憑證在澳門簽發及可在澳門付款時,此等債權憑證的持票人得選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如本案之情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1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淫媒罪(“營利意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刑罰的暫緩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係依據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及其不能符合罪狀之主、客觀要件而定義。
      二、淫媒罪被視作成立的條件(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63條),包括行為人“本著營利意圖”作出行為,而不是已實際取得財產上的好處(只要行為人本著簡單的、但具體及嚴正的獲得好處的希望而展開行為即告足夠,即使最後沒有獲得這種好處)。
      已經證實 “上訴人的目的是協助XXX從事賣淫,目的是獲取金錢利益” ,故 “盈利意圖” 之要件已告具備,鑑於其餘(主、客觀)罪狀要件亦已具備,故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下列裁判之瑕疵;可判疑犯為正犯觸犯淫媒罪。
      三、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所適用於嫌犯的監禁之權能,條件是:
      — 所適用的刑罰不超逾三年之監禁;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即使以執行監禁的排它性考慮審查後,得出的對不法分子的預測是有利的,如處罰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要求不予緩刑,也不應當命令暫緩刑罰的執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164/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形式上的瑕疵
      - 輸入勞工
      - 自由裁量權
      - 辯論原則

      摘要

      一、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應當清晰、連貫、充分,使行政相對人作為普通市民理解政府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並理解該決定的決定性理由。
      二、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及5月16日49/GM/88號批示賦予政府許可輸入外地勞工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在某些時刻有約束。
      三、辯論原則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爭辯,忽略辯論則導致違反法律。當聲請人向政府提出一項明確的聲請而政府以可理解的方式作出批示並說明理由,則不屬上述情形。
      四、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171/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形式上的瑕疵
      - 輸入勞工
      - 自由裁量權
      - 辯論原則

      摘要

      一、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應當清晰、連貫、充分,使行政相對人作為普通市民理解政府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並理解該決定的決定性理由。
      二、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及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賦予政府許可輸入外地勞工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在某些時刻有約束。
      三、辯論原則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爭辯,忽略辯論則導致違反法律。當聲請人向政府提出一項明確的聲請而政府以可理解的方式作出批示並說明理由,則不屬上述情形。
      四、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