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3/2001 182/200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交通事故及1967年<民法典>第503條
      - “為他人駕駛車輛者” 的責任
      - 風險責任及推定的過錯
      - 無罪推定及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摘要

      (譯本)
      一、根據1967年<民法典>第503條的規定(雖然納入在有關“風險責任”的分節內),可向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追究其在車輛事故以“過錯”及“風險”形式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二、如在駕駛車輛時正在執行其作為受託人的職務,且未能推翻向其施加的過錯推定,則應對 (推定的) 過錯負責;(參見第3款首部分)。
      三、另一方面,如在駕駛車輛時並非執行上述職務,則應以風險的形式負起責任(參見第3款第2部分)。
      四、如事故是在駕駛者的受託人職務範圍內駕駛車輛時發生的,則不應對該駕駛者適用風險責任的制度,而應適用第503條第3款首部分所規定的“過錯推定”。
      五、在刑事訴訟上,無罪推定原則及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均為現行的結構性基本原則。
      六、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原則,與推定嫌犯無罪的原則相同,並強使審判者必定在案情不清時作有利於嫌犯的評價。
      七、因此,在刑事訴訟方面,如未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及未能證實嫌犯在刑事事宜方面的過錯,則不應為(依職權)判定嫌犯支付賠償的效力而考慮任何的過錯推定(尤其是<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第2部分所規定的推定),因為此與上述各原則相抵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3/2001 23/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期間
      - 傳喚
      - 公務員的錯誤

      摘要

      (譯本)

      一、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所載的期間連續進行規則,期間只在司法假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屬緊急程序的期間除外),而非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中止進行。
      二、如負責傳喚被告本人的公務員向被告指明有關期間在該等日子中止,則等同向被告指明一個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間。
      三、為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的規則起其作用,被告可在其獲指定的期間內答辯(但僅以原告無主動要求作出新的合符規範的傳喚的情況為限)。
      四、該原則亦對本人通知有效,但透過律師所作的通知不在此限,因為該等專業人士須熟識法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3/2001 12/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勒索罪
      - 詐騙罪
      - 威脅的實質實現
      - 被害人的意願

      摘要

      (譯本)
      一、勒索罪及詐騙罪均為侵犯財產罪,但兩項罪是以所使用的手段作區分;在勒索罪,是使用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而在詐騙罪則使用誤導或欺騙的手段。
      二、嫌犯以殺死女被害人的丈夫來威脅女被害人,向女被害人索取贖金,即使為達到該目的而以虛構女被害人的丈夫正受其控制,仍犯勒索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3/2001 27/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上訴的理由闡述
      - 法院的心證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事實上的事宜的不足及證據不足
      - 在說明理由上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 在證據評價上的明顯錯誤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摘要

      (譯本)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 “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裁判”的 瑕疵,並不與證據不足相混淆。
      二、法院基於在聽證中透過(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或透過審理卷宗所取得的經相互結合的一切材料而形成法院的心證。
      三、經證明的事實之間、經證明的事實與未經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舉證事實事宜的說明理由與判決的說明理由之間出現矛盾時,方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在經證明的事實之間存有明顯且一般市民均可察覺的相互矛盾,即經證明的事實或未經證明的事實與真正經證明的事實與真正未經證明的事實不是一致的,或從一個經證明的事實得出一個從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則在評價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五、只針對審判者對證據的自由心證或自由評價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2/2001 19/2001 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譯本)

      - 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 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部分

      摘要

      (譯本)

      一、可影響司法官公正無私的情節分為兩類:主觀情節及客觀情節。主觀情節是指法官與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客觀情節則指法官對案件標所處的地位。
      二、由於該等影響不是全部均具備同一嚴重性,故立法者對該等影響採取不同的態度或措施。因此,有時候引致司法官絕對無能力,在此情況下司法官被剝奪審判權(即法官無能力的情況),另一些時候引致司法官單純相對無能力,在此情況下法官繼續具有審判權,但自法官自發聲明或當事人爭議而提出無能力的時刻起不得行使審判權(即法官受懷疑的情況)。
      三、對法官公正無私的懷疑只可在客觀考慮上引致法官的拒卻。如聲請人單憑相信,則不足以產生該懷疑。任何可引發對法官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原因亦不足以產生該懷疑,該原因必須有依據及嚴重的。而在此情況下由於缺乏法定的準則,所以須憑常理及一般經驗予以判斷。
      四、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範圍內,規定了迴避(第28條及第29條)、拒卻及自行迴避(第32條)等數類對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五、在審判階段前審判法官在訴訟程序的介入,除該條文所定的規定外,並不違反應主導其行為的獨立性原則及公正無私原則。
      六、因此,擬再次透過拒卻或自行迴避的機制(雖然該兩項機制的補充性與迴避的機制之間關係值得考慮)提出因審判者曾參與偵查或預審(但無參與預審辯論)而憂慮審判者公正無私的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否則會使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末段的規定的效力範圍中的根基不具效用或遭受無法補救的損害。
      七、因主持預審辯論的刑事起訴法官須對起訴或不起訴作出批示,而必須以真正公訴人的身份去看問題,所以負責預審辯論的法官如被安排在討論及審判聽證上審判案件,就會基於其先前已就嫌犯罪過形成的心證,而產生對該名法官公正無私的憂慮。然而,如法官先前參與偵查或預審的階段但未參與預審辯論,則同一憂慮不會出現,因為在此情況以刑事起訴法官身份作出行為的法官並無對是否控訴嫌犯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其個人的價值判斷。
      八、因此,根據現行實在法的規定,擔憂審判的法官先前在訴訟程序中介入偵查或預審階段(但未介入預審辯論階段)而可引發對其介入審判有所懷疑,這是無依據的。如是這樣理解,則負責該案件的法官本人亦應對該案件的審判聲請迴避或聲請自行迴避,因為當他進行清理訴訟程序或按防範性質的要求就嫌犯至審判階段的自由狀況表達意見時,須必然地審查審判階段前已進行的一切程序書錄,因而不可避免地接觸到卷宗直至當時為止所載的跡象。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