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馮文莊法官
返還所有物之訴;留置權 ;債務到期;衡平減少損害賠償。
1. 留置權的成立首先要求有義務交付物之人針對有權要求交付之人也擁有一項債權,但該債權不能夠是與該物無關的債權。《民法典》第744條要求有關債權是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亦即,法律要求債權與物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繫。
2. 從《民法典》第747條可以推知,用以主張留置權的債權可以是尚未結算,但須已到期。有關邏輯不難理解,留置權的成立使有義務交付物之人交出物件的義務暫緩,故其獲法律承認得繼續持有本屬他人之物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支持。如果有義務交付物的一方的交付義務已到期,但其有權收取的債權卻尚未到期,則其不得以該尚未到期的債權去妨礙他方請求交付物的權利的行使,此處的邏輯與合同不履行的抗辯類同。
3. 本案所討論的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屬原告個人所擁有,但原告及被告卻是相關的銀行抵押貸款的連帶債務人。在此情況下,銀行有權要求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支付整筆的供款。按照《民法典》第517條,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有別於代位,求償權乃一項全新(ex novo)發生的權利,而並非原有債權的轉移。
4. 儘管原告及被告,以及兩人與銀行之間的每月供款屬有確定期限的債,被告在向銀行作出每月供款後,其有權向原告求償,該權利屬新發生的權利,故為使有關債務到期,對原告作出催告仍為必須。
5. 本案中,考慮到被告未能證明其曾向原告作出催告,此外在答辯中被告亦僅限於指出其針對原告享有債權而有關債權應在兩人的財產清冊程序中結算,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債權的可要求性此一要件不符合此一觀點,應予以維持。
6.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由於本案具體情況不符合上述規定,相關賠償金額不應予以扣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