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臨時居留許可的廢止
- 自由裁量權
- 聽證程序
- 通常居住
- 善意原則
- 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
1.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該項廢止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的權力屬於自由裁量權,同理,當發生任何與簽發居留許可相關的要件、前提或條件的後續終結的事實並不具有約束力,也就是將不會不可避免地導致居留權的被廢止。
2. 被上訴實體為行使此重要的自由裁量權,在以原來許可上訴人居留權不同的理由廢止其居留權之前,聽證程序則成了重要的必經程序,而其缺乏則令決定陷入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聽證原則的瑕疵。
3. 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 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4. 善意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不適用於受限定的行政行為,但是,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違反善意原則。
5. 被上訴實體的決定中的第二個理由僅在於對上訴人在澳門停留天數的計算有誤,並不能被指責為屬於違反善意原則之舉。
6. 即使上訴人於2023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在澳門居住僅167天,這也並不意味著她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重要的是,根據被上訴決定所基於作出決定事實“informação”中所顯示的,上訴人在澳門的居住日期並非167天,即使在那11個月中,也居住了198天,上訴人符合在澳門居住183天的要求。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陷入了事實前提的錯誤的瑕疵之中。
7. “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即是行為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而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這樣,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不成立,則該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