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14 534/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聽證、房屋津貼、法律解釋及適用

      摘要

      - 設立聽證制度之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可參與有關程序,發表自己的意見,以供行政當局參考及避免意料之外之決定。
      - 倘有關行政程序是應上訴人的聲請而展開,當中只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上訴人在最初聲請書及其後的必要訴願訴狀中均已充份表明相關立場及對法律適用的意見,並不存在違反對當事人聽證之瑕疵。
      - 再者,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房屋津貼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相反,該審批權是一受約束的權力(poder vinculado):若符合法定資格,則必須批准,相反則須否決,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故上訴人或其所屬退休協會的意見並不能改變行政當局須依法作出之決定。在此情況下,不對彼等作出聽證並不構成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
      - 撫卹金為供款人在死亡之日所收取或假設在該日離職待退休有權收取之退休金金額之50%或70%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1條之規定)。
      - 撫卹金在某程度上是退休金的延續,令有權領取退休金的公務人員在死亡後,其配偶和依法享有家庭津貼的親屬可繼續領取該名退休公務人員的部份退休金。
      - 根據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指的人員,在配合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範圍下,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即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制度仍有聯繫之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當中並不包括撫卹金受領人。
      - 此外,在回歸前透過第87/8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也沒有給予撫卹金受領人享有房屋津貼之福利。根據上述通則第203條第1款之規定,僅在職、離職待退休或已退休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有權收取房屋津貼。
      - 按照澳門《基本法》和《中葡聯合聲明》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承擔在其成立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撫卹金及相關福利待遇的支付責任。
      - 既然在回歸前退休且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的退休公務人員本身都不能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公職法的規定享有房屋津貼,彼等之撫卹金受領人則更不能享有此津貼。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14 357/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聽證、房屋津貼、法律解釋及適用

      摘要

      - 設立聽證制度之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可參與有關程序,發表自己的意見,以供行政當局參考及避免意料之外之決定。
      - 倘有關行政程序是應上訴人的聲請而展開,當中只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上訴人在最初聲請書及其後的必要訴願訴狀中均已充份表明相關立場及對法律適用的意見,並不存在違反對當事人聽證之瑕疵。
      - 再者,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房屋津貼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相反,該審批權是一受約束的權力(poder vinculado):若符合法定資格,則必須批准,相反則須否決,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故上訴人或其所屬退休協會的意見並不能改變行政當局須依法作出之決定。在此情況下,不對彼等作出聽證並不構成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
      - 上訴人能否獲得房屋津貼並不取決於其是否已領取了機票及津貼以返回葡國定居及其是否常居於澳門,茲因有關法規並沒有就此作出要求。
      - 解釋和適用法律時不應僅限於有關法律條文之字面含義,應從法制的整體性(系統要素)配合其他要素,例如歷史要素、目的要素等,加以參考而作出。
      - 因此,在解釋和適用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時,不能忽略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適用範圍。
      - 這樣,上述法律第10條第1款所指的人員,在配合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範圍下,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即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制度仍有聯繫之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當中顯然不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並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的公務人員,茲因後者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職制度已沒有任何聯繫(vínculo)。
      - 《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均明確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承擔在其成立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撫卹金及相關福利待遇的支付責任。
      - 根據《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和精神,回歸前退休且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之公務人員的退休事宜和相關的福利待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關,故不能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公職法的規定,享有房屋津貼。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14 3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予盾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量刑

      摘要

      1.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2.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販毒行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該條所列舉的所有行為,包括不法持(藏)有。
      3. 對於持有的行為,法律是這樣區分的:第8條的不法持有的目的不是第14條所規定的持有的目的。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的數量是沒有限度的,可以證明所持有的毒品均為本人吸食。
      4. 本案在書寫事實的時候,指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餘大部分用於出售或者讓與他們吸食。法院最好是依照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依職權查明嫌犯真正自己使用的分量,尤其是在眾多毒品種類的情況下查明自己所吸食的毒品種類及其分量。如果仍然保留現在的分量的含糊描寫,上訴法院認為只要在最有利於嫌犯的分量的分割的情況下,決定嫌犯是否還可以被判處第8條所規定的販毒罪。
      5. 只要依照嫌犯所持有的毒品除去最多49.9%可以供個人吸食外的分量仍然可以判處嫌犯觸犯第8條規定的販毒罪,法院的判決就沒有錯誤。
      6.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陳述的完全是在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覆述嫌犯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
      7. 法院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即使這個不是事實的真相,除非有明顯的錯誤,我們也不能質疑,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
      8. 法院的判決書中從總體上考慮第65條規定的因素進行量刑,包括不法程度、結果的嚴重性等因素。法律沒有強制要求法院具體地定出每個情節所值的刑罰,而是要求法院在量刑時從總體上考慮所有應該考慮的情節及在刑幅內確定一合適的刑罰。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14 355/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14 357/2010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