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量刑
- 緩刑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原審法院選擇徒刑並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2.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具有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緩刑
1. 原審法院根據兩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文件證據,認定“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自己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經分析卷宗的證據,雖然上訴人A否認控罪,但考慮在其電單車內及有關單位內的檢獲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和吸食毒品的工具,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販毒罪、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器具罪的行為並無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2. 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即使是輕微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