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侮辱警員
民事賠償
一、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故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換言之,上訴人應對其侮辱案中兩名警員的行為負上全責,並因而須支付已被原審法庭判出的民事賠償金額,這是因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在原審時並未獲得證實。
- 事實之判斷錯誤以及理由說明不足
- 量刑過重
- 犯罪競合
1.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雖然上訴人聲稱其持有的毒品大部分用於自己吸食,但考慮到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之的士及住所內搜獲的毒品數量、種類以及有關工具,結合上訴人向本案中第二嫌犯出售毒品的事實,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將大部分毒品出售行為並無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在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清楚指出了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另外,原審法院亦對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作出了闡述,解釋了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法律理由。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7年實際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3. 鑑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為公共健康而後者為個人健康,兩項罪行應屬於實質競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