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說明理由之義務、呆賬備用金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另一方面,《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1條第2款亦規定“在決定另一可課稅收益而與納稅人申報的情事所引致的可課稅收益不相同時,應有根據”。
- 被訴行為是可課稅收益的複評(不是初評),故在說明理由方面需要更為詳盡,亦應就不採納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說明理由。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之規定,“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 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h)項及第25條第1款c)項之規定,納稅人可為呆賬設立備用金,而該備用金被立法者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不計算在可課稅收益內。
第7/2008號法律
《勞動關係法》第33條第5款
正常工作時間
工作前所需的準備時間
提早上班
工作預備會議
超時工作報酬
《勞動關係法》第40條第3款和第4款
輪班工作時間
輪班時的休息和進食時間
一、 現行《勞動關係法》(第7/2008號法律)第33條第5款規定,該條第1款所指的正常工作時間並「不包括工作前所需的準備時間,亦不包括為完成已開始但尚未完成的交易、業務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兩者合計每日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二、 上述行文所指的「工作前所需的準備時間」,應祇是員工自願提早上班以便在工作場所準備開始工作的時間,而絶非指員工被僱主強制要求比雙方原先協議好的正常工作開始時間(最多)提早半小時回到工作場所以便參加資方以任何涉及「準備開始工作」之名義安排的種種活動(例如工作預備會議)的時間。
三、 事實上,上述條文的首半部份亦帶有保護資方利益的功能:它防止那些自發或自願地提早半小時上班的員工以「需時準備開始工作」之名,向僱主要求支付相應的超時工作報酬。
四、 既然僱主當初並非以「分段工作的方式」訂定員工的輪班工作時間(見《勞動關係法》第40條第3款結尾部份和第4款的行文),而是把員工的輪班工作時間連續地編成「早8晚8」或「晚8早8」的上、下班時間,那麼輪班工作時間中的休息和進食時間自然地均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而這亦是《勞動關係法》第40條就輪班工作制度而定出的特別規定之使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