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9 517/2009-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9 307/2009(I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9 845/200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司法上訴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
      行政行為
      預先執行權
      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
      場所查封令
      公共利益
      防火安全條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

      摘要

      一、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的一般性規定,司法上訴的提起並不自動中止被訴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二、 這法律條文正好體現了行政機關即使在利害關係人就其某一行政決定提出司法爭執的情況下,仍可行使其預先執行相關行政決定的特權。
      三、 而這在行政法學說中被稱為「預先執行權」的特權,其實亦是「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所使然。
      四、 正是由於行政機關具有知法、依法施政和執法的義務,且及時有效的合法管理又屬公共利益的範疇(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4條第(一)、第(二)項和第65條,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和第4條等規定),所以行政法立法者在具體立法時,均會實質貫徹上述的「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使行政當局在法院作出有關撤銷備受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行政決定、甚或宣告有關行政決定屬無效或屬在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的最終司法裁決之前(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有關司法上訴的目的之規定),仍可立即執行有關行政決定,以免其對社會的日常必要管理工作因受利害關係人的倘有質疑而陷入癱瘓之境。
      五、 然而,倘提出或將欲提出司法上訴的利害關係人想排除行政機關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或在此之前行使「預先執行權」的可能性,則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的規定,以書面向法院提出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求。
      六、 當然,法院在對有關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求作出審議和決定時,基於前述「推定行政行為合法」的行政法原則,必須假設有關已被上訴或行將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屬合法行為。
      七、 在本案中,正是發生了利害關係人要求法院下令中止行政機關的查封令效力的情況。
      八、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才可獲法院批准: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九、 由於澳門旅遊局局長在作出今被利害關係人質疑的有關查封其位於本澳宋玉生廣場某大廈XXX樓的會所的命令時,正是尤其考慮到該場所「是在不具備獲認可的……防火安全方面的條件下營運」,倘行政當局不可立即執行查封令,則這命令所謀求的尤其在防火安全方面的公共利益,勢必受到嚴重侵害。
      十、 這是因為如該場所在不具備獲認可的防火安全條件下仍可繼續運作,萬一不幸發生火警,其對人身安全所將造成的惡果必然堪虞;在相比之下,聲請人所聲稱的其旗下所有會員在該場所的結社聯誼自由權、其為該場所的運作而聘用的人員的工作崗位、其有關會員在場所內放置的物資,以及聲請人本身的名譽等等,便一概顯得微不足道。據此,無論如何,聲請人也絶不可受惠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
      十一、 法院遂得以有關中止查封令效力的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定要件為由,否決該聲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09 705/200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暫緩執行徒刑的廢止
      行為規則

      摘要

      上訴人身為負有遵守行為規則義務的被判刑人,經法院多次警戒必須嚴格履行其負有的行為規則,且法院曾兩次延長其緩刑期間,仍對法院的嚴肅命令採取放任不理的態度,則表示明顯地使當初判罪時,法院藉着暫緩執行徒刑而希望達致的刑罰目的不能達到,因此,應予廢止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09 843/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
      免債合同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
      合同自由的限制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6條
      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有利勞工原則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

      摘要

      一、 澳門《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合同的成就並不代表合同必會在法律層面上產生立約各方期待的效果,因這一切得取決於有否其他會約束或限制合同自由的強制性法律規定。

      三、 對本案涉及的勞資糾紛,中級法院得適用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所確立的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四、 該法令第6條明文規定,「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而這條文所指的「工作條件」,根據同一法令第2條d項所下的定義,「係指與雇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

      五、 據此,由於原告勞方在涉案的免除被告資方債務的合同中所聲稱從資方處收取的服務賞金具體金額遠低於其在本案起訴書中認為依法應得的補償金額,且暫不論起訴書的請求是否真的成立,原審法官不應忽略上指法令第6條的明文規定和這規定背後的擬保障勞方利益的立法思想(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而裁定原告已與被告有效簽立免債合同,即使雙方是在原告不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後才立約亦然。

      六、 而事實上,與上指法令第6條類似的法律規定亦可見於同樣旨在保護勞方利益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的如下條文:
      「一、與本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
      二、旨在放棄本法規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

      七、 換言之,涉案的免除債務合同違反了第24/89/M號法令第6條所亦強制確立的有利勞工原則,原告對被告的一切依法倘有的債權不會因此合同的訂立而消滅。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