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行政法規
法令的修改
拒絕適用違法行政法規
3月29日第9/2004號行政法規
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的修訂
警官培訓課程就讀時間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1條第2款
年資獎金
服務時間
年資獎金起算日的嗣後調整
違法行政行為的補正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無權以行政法規去修改甚或廢止凡已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過渡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內的、由澳門回歸前的澳門總督制定的法令。
二、 這是因為份屬低位階的行政法規,不論其所具體規範的內容為何,均不得推翻與澳門立法會所制定的法律一樣,亦屬高位階和狹義法律的前澳門總督法令。
三、 基此,法院有法律義務在本具體個案中,拒絕適用3月29日第9/2004號行政法規對原為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所引入的修訂內容。
四、 被訴行政機關因引用了該行政法規對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原本行文所作的修訂內容,以作為駁回行政訴願人的請求,實亦連帶地沾上了違法瑕疵(因適用了不應被視為合法的上述行政法規,而違反了依法原應適用、但並沒有適用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的原有行文),故法院應以此具體違法瑕疵為由,撤銷其被訴批示。
五、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就讀時間,倘有關學員當時非為已進入公職(例如已進入保安部隊的某一基礎職程――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8條f項所指的可能情況)的人士,是不能獲計算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0條第1款所指的涉及年資獎金方面的服務時間,即使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4款原有行文的規定,有關就讀時間亦應尤其成為退休金的計算基礎亦然。
六、 這是由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1條第2條已清楚指出,「有關服務時間須自進入公職之日起算,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01條第4款的規定,祇屬有關退休金計算和假期批給這兩方面的特別規定,而非涉及年資獎金所需服務時間起算方面的特別規定;另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9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祇有合格完成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者,才得以副警司或副一等消防區長之職銜進入澳門保安部隊的高級職程編制。
七、 再者,上述結論亦與規範(第6/2002號法律所指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運作的8月12日第13/2002號行政法規第33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相符。
八、 即使如此,被訴行政機關仍不應同意命令對司法上訴人的「原已定好的」年資獎金取得日作出嗣後調整的決定。
九、 因為縱使上訴人的首份年資獎金取得日,在過去並沒有根據上述正確的法律觀點去訂定,亦因此從前的有關訂定其年資獎金的取得日的行政決定實屬違法,今被訴的行政機關是不得過期地修正這決定所已定下的日子,因這昔日的屬僅可被撤銷的違法行政決定,早已因未有在法定的司法上訴期內成為司法上訴對象(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而獲得補正(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125條和第130條第1款)。
十、 據此,法院也應以這另一具體違法瑕疵為由(亦即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撤銷被訴批示。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
刑事偵查
刑事預審法官權限
扣押
《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
一、 作為刑事偵查的領導者(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46條第1款的規定),檢察院有權決定採取或下令採取各種各樣的措施,以「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責任,以及發現及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1款的規定),祇要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和續後條文所專屬保留予刑事預審法官的權限便可。
二、 就本偵查卷宗而言,檢察院曾發函法務局,以要求禁止就涉案各公司的所有權或股份的任何移轉事宜進行公證及登記行為。
三、 雖然這措施在客觀上會導致有關公司的所有權或股份不能移轉予他人,但在本上訴案中,經分析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和其內所述的案情後,本院認為如刑事預審法官本人在該批示中表明上述檢察院的禁止措施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所泛指的真正扣押行為,而祇是會在「實質上產生扣押嫌犯在有關公司所佔股的效果」,那他便不得假借《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的規定,去具體審議該舉措的合法性或避重就輕地「宣告有關禁止措施不應產生《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扣押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