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禁入境令
驅逐令
警察措施
事實審
使用他人文件罪
協助他人偷渡罪
一、 禁入境令或驅逐令屬警察措施,故警方在作出如此決定前是不需聽取行將被禁入境者或驅逐者的意見。
二、 在本案中,由於擬非法入境的第三嫌犯當日祇是按第一和第二嫌犯的預先安排和指示,在澳門關閘邊境站澳門居民入境櫃檯向有份協助其非法進入本澳的第二嫌犯出示原屬第一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求達到非法入境的目的,而未曾向其他不知情的人士行使該身份證以掩飾其非法入境的身份,所以第三嫌犯這出示第一嫌犯身份證的行為並未有觸動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定的「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第一和第二嫌犯原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因而並不成立,因這罪行已被兩人的「協助他人偷渡罪」所吸收。
非法移民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
收容罪
罪狀要素
地產中介人
不動產租賃合同
訂定租約
非本澳居民
合法入境者
合法逗留者
嗣後非法逾期留澳
控訴
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或然故意
《刑法典》第13條
訴訟標的
審檢分立原則
故意罪
《刑法典》第12條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非法移民法)第8條所定的有關收容處於非法狀態人士的罪狀的其中一個要素,是被收容者實為一非法入境者或正處於非法留澳的狀態。同樣,後來廢止該法律的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即有關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5條所定的實質相同的罪狀,亦是以此為其中一個罪狀要素。
二、 如在訂定租約時,原非本澳居民的租客是合法入境者和正合法逗留,從事地產中介且負責與其訂定租約的嫌犯,不論當時是否在法律上有足夠權力去支配涉案不動產單位的使用或選擇誰是租客,在該一刻絕不會因與該人訂立租約而觸犯收容罪,因為該人當時仍不是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逾期留澳者,即使嫌犯能預計該租客將來或會逾期留澳甚或非法來澳亦然。
三、 這樣,若檢控機關要以收容罪檢控嫌犯,首先須做的是要查究在涉案租客嗣後被警方查獲為非法逾期留澳之前,嫌犯是否已知悉該租客已具體轉為非法留澳者,因為倘她對租客嗣後由合法轉為非法留澳的情況全不知情,檢控機關不應以收容罪對其作出控訴,原審法院更不得判其收容罪罪成,因為在嫌犯對租客的嗣後確實非法身份不知情的情況下,實不能認定其是懷有收容罪的犯罪故意的。
四、 然而,如嫌犯在警方行動前已知悉該租客已具體轉為非法留澳的狀況,但即使如此仍故意讓其繼續住在涉案單位內,或即使預見該租客可能繼續非法留澳並在該單位內居住,仍抱有放任事實發生的心態,不對這可能情況加以理會或不作出終止租賃關係的行為,則分別可以斷定嫌犯是有直接或至少或然的收容罪故意(前後兩種故意情況分別見於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和第3款的定義)。
五、 除此之外,其實亦應先查究在本個案中,作為地產中介人的嫌犯是否在涉案單位業主事前對該準租客的具體身份毫不知情,又或未經業主在完全掌握有關情況後明確同意把單位具體出租予該準租客下,便自行拿主意與該非本澳居民訂定租約,因為如嫌犯純粹是受完全掌握有關情況的業主指使與該非本地居民訂定租約,則無論如何也不應被檢控以正犯身份觸犯收容罪。
六、 由於在本刑事案中,原審法庭已把公訴書內的所有對嫌犯不利的指控事實(亦即本案的具體訴訟標的)認定為既證事實,故本上訴庭即使認為這些既證指控事實起碼不足以斷定嫌犯具有犯罪故意,也不能在上訴階段把原來的訴訟標的擴大,否則便有違審檢分立原則。
七、 綜上所述,並基於全部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對嫌犯作出有罪裁判,本院得廢止一審有罪判決,改判嫌犯無罪,原因是收容罪僅屬故意罪(見《刑法典》第12條),而根據原審所認定的所有公訴事實,本院至少不能認定嫌犯有犯罪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