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裁判書的既判力
行政長官
制定行政法規權
《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
立法會
狹義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監督
《基本法》第17條
法律備案
終審法院
獨立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制
非屬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釋法
《基本法》第143條
《基本法》第144條
法國憲法
《立法法》
類推適用
公權機關權力權限法定原則
《基本法》第75條
《基本法》第40條第2款
政府給付
第4/2003號法律第15條
補充規範
第5/2003號行政法規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
具約束力的判案指引
非法工作
非法工作例外情況
非本地居民
合法逗留期
在澳工作天數
例外延長留澳期申請
行政批示
違法瑕疵
1. 裁判書的既判力祇限於裁決本身而非亦包含裁決的法律理由。
2.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獲《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賦予的制定行政法規權,作為行政管理權的表現,必須在狹義法律所劃定的框架內行使,但就政府本身內部運作,制定絕不會涉及可增加民間社會在金錢或人身上的負擔的法規時,則不在此限。
3. 《基本法》第17條的行文已意味着所有行政法規必須是在狹義法律所已框劃的範圍下制定,因為祇有在這前提下,行政法規才不被同時編入須上報備案的法規文件之列。
4. 終審法院合議庭於2007年7月18日在其第28/2006號卷宗內作出的有關認定行政長官可制定獨立於狹義法律的行政法規的法律解釋,似乎已實質改動了《基本法》所定的現行澳門政制中有關立法會與行政長官之間在制定法律規範上的權力分配和制約模式,因此終審法院在定出是次法律解釋結果之前,似乎應遵照《基本法》第143條的規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基本法》中有關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權的條款作出釋法。這是因為《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所定的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本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制的範疇,且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權力機關均無自行更改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政制的權力(見《基本法》第144條),故終審法院在對這條文進行解釋時,似乎已在解釋一條本質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5. 而從另一個角度看,終審法院是次有關認定行政長官可制定獨立行政法規的法律解釋,勢必削弱《基本法》第17條所預設的法律備案機制的應有之義,使這種行政法規中有關原應屬狹義法律範疇的法律規範內容,不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透過法律備案機制所享有的法律監督。由此可見,終審法院是次法律解釋亦必然牽連到對《基本法》第17條第2和第3款的法律解釋,而這第17條正好是《基本法》第二章所明定的關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其中一條條款,故憑此似乎亦理應在作出是次法律解釋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釋法。
6. 此外,似乎亦不應引用法國現行憲法去支持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制定獨立行政法規的法律觀點,因為法國憲法並非本澳現行法律的法源,更何況該國的政制亦與本澳政制不同。即使對這兩點事實不予理會,也可別忘記法國憲法內是有明文規定有哪些事宜可作行政立法(見法國憲法第34條和第37條的規定),而澳門《基本法》則沒有類似規定。
7. 由於中國內地現行的《立法法》並不在本澳生效,所以似乎也不能以這法律的規定去主張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有權制定獨立行政法規。
8. 總言之,終審法院即使認為《基本法》在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權力的範圍或內容方面存在「漏洞」,似乎也不能引用非屬澳門現行法律體系的法律規範去「填補」之,因「類推適用」這填補法律漏洞的機制(見澳門現行《民法典》第9條第1和第2款),僅可在同一現行法律體系下才能為之。
9. 再者,根據公權機關權力權限法定原則,法無明示者不為權(有關原則亦已體現於澳門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和第31條第1款的行文中)。意即公權機關無權幹未經法律明文准許的事情,而祇可幹和祇應幹經法律明文准許的事。如此,公權機關不得以「凡法律無明文規定者皆可為之」為行事邏輯;而普羅大眾則可幹任何想做的事情,祇要事前並無法律明文禁止便可。
10. 故在這衍生自法治原則的公權運作邏輯下,不可從《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行政法規不能設定針對個人的義務或限制這點,去得出行政長官亦可制定獨立行政法規的結論。
11. 而即使《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行政法規應明確指出旨在予以進一步規範的法律或確定行政法規主體職權和客體職權的法律」,這並不代表《基本法》允許獨立行政法規的合法存在。
12. 如此,旨在維護行政主導的《基本法》第75條的規定,似乎亦不能被解讀成既然涉及政府政策的事項,立法會議員祇有在政府事先書面同意下,才可提出議案,那麼行政長官實不需法律的許可便得就政府政策制定行政法規,否則便有本末倒置之虞。因為倘此解讀成立,立法會便不用行使立法權,而《基本法》立法者在勾畫澳門政制時所持的有關「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的立法原意,也難以付諸實現。
13. 同樣道理,不可從《基本法》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去推斷「除《基本法》第三章所提及的基本權利,以及該第40條所提到的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外,「不能阻止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針對個人的義務或施加限制」。
14. 事實上,《基本法》的立法者祇想透過該第40條第2款有關「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的規定,去彰顯澳門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的重要性,而非欲示意行政法規可就《基本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及或該第40條所列的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權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權利加以限制。
15. 另一方面,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每天都不停地對民間社會作出種種服務及或給付,但也似乎不能因此認為既然人們從政府此等工作中受益,也就應當承受行政長官對彼等自身權利或自由所或會施加的限制。事實上,人們並非無因受益,因為政府的所有給付均是以公帑作出,而公帑則來自稅金,故政府祇在擔當著管治者的角色,而非慈善家,因此,管治者在決定對被管治者的人身或財產施加任何限制或負擔之前,必須得到被視為能代表被管治者民意的議會的首肯。
16. 另終審法院有關「在澳門,立法會沒有可與政府比擬的技術力量以使其可以制定足夠數量的具必要質量的法律規範」的論調,似乎更不是能支持行政長官有權制定獨立的創制性行政法規的理據,因為這斷言除了本身非屬真正的法律理由外,亦祇涉及法律專才或技術人員的聘用和調配甚或立法工作效率管理的課題而矣,更何況在未有列舉任何具體數據下,似乎不應就立法會的工作作出這種斷言。至於有關「立法者與日常生活的具體個案有一定的距離,其也不可能全面預測所有情況」之說,這或有的情況亦可發生在行政立法者身上。
17. 最後,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亦不可被視為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即有關訂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的法律)的補充規範,因這法律第15條所指的行政法規,正是4月14日第5/2003號行政法規。倘行政長官事後認為這第5/2003號行政法規仍未能完全為該原則性法律訂定一切所需的補充性規範,則理應透過修改這行政法規的內容為之,而非把有關所需的新規範零散插載於其他行政法規的行文中,故終審法院在這方面所持的相反見解似乎亦不符合常用立法技術的一般邏輯。
18. 基上所述,終審法院是次有關認定獨立的創制性行政法規可合法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制中的司法見解,因非屬經法定專有程序統一的司法見解(見澳門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一)項、第45條第(四)項和第46條第2款的規定),實不能在將來倘有涉及類似法律問題的訴訟中成為具約束力的判案指引。
19. 總言之,《基本法》立法者的原意是行政長官無權制定獨立的創制性行政法規。
20. 然而,在本案中,中級法院還須遵照終審法院的決定,去對本司法上訴餘下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亦即在終審法院把第17/2004號行政法規視為合法的前提下,須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違法瑕疵重新作出決定。
21.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祇限於打擊非法工作(見其第1條的規定),而非旨在干涉第5/2003號行政法規所要細則規範的有關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事宜(見這行政法規第1條的規定)。
22. 事實上,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祇針對一切被其視為非法工作的情況,並因而定明哪些是非本澳居民的非法工作情況和非法工作例外情況(分別見其第2條和第4條的規定)。
23. 故第17/2004號行政法規並沒有染指一切有關非本地居民入境、在澳門逗留或居留的事宜。而即使其第4條第2款的行文,用上了「逗留」的字眼,這並不代表此規定欲把所有受同一第4條第1款所涵括的非本地居民的在澳最長合法逗留期,劃一規定為每六個月內不得連續或間斷超過45天。
24. 事實上,該第2款規定所指的「逗留」,祇涉及其第1款所指人士(亦即事前未經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或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所指法定程序獲准在澳工作或提供服務的外來人士)在澳工作的具體天數,而非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7至第12條所指的「逗留」。亦正是這緣故,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4款要求「必須存有非居民實際提供服務的日期記錄」,以供稽查之用(見同一條第5款的規定)。
25. 如此,要判斷一切外來人士是否在澳門逾期逗留,仍祇須按照第4/2003號法律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為之。而這結論亦同時從另一個角度,直接印證了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非屬第4/2003號法律的補充性規範。
26. 這樣,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也不是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特別法。
27. 據此,行政當局對案中兩名工程師的例外延長留澳期的申請,不管彼等與今司法上訴人之間的勞務關係屬何種性質,也不論申請的理由是否成立,祇應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2條的規定去審議,而不應引用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第(一)項和第2款的規定去作出決定。
28. 涉案的行政實體由於在對申請作出決定時,並沒有具體適用原應適用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12條的規定,所以便直接違反了這規定,其有關批示亦因此確實患有司法上訴人所指控的違法瑕疵,故中級法院得應司法上訴人的請求,撤銷該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