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辯護人
訴訟主體
第21/88/M號法律第13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
嫌犯
訴訟利益
請求安排上訴辯護人
平常上訴期
中斷計算
類推適用
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
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
未經證明之事實
排他的表述方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訴訟標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一、 與從前於澳門沿用的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是,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下稱法典) 把嫌犯的辯護人亦列為真正獨立的訴訟主體,而非視其為僅代表嫌犯利益的人,故特於其第51至56條的條文內,就這訴訟主體著墨,以訂定一套專門對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適用的制度。而這亦與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不謀而合。
二、 根據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的規定,嫌犯在上訴的情況下,必須有辯護人的援助。而這辯護人可以是嫌犯自行委託者(見法典第51條第1款),也可以是法院依職權(見同一條第2款)或應嫌犯的要求(見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為其指定者。
三、 儘管就嫌犯要求法院指定或安排辯護人(甚或更換辯護人)的情況,法典並没有明文規定要中斷計算正在計算中的任何期間,但這並不意味法院不應類推適用某一條規範最為近似的事實情況的法律明文規定,去維護提出有關要求的嫌犯的合法正當切身訴訟利益。
四、 這樣,就嫌犯於一審有罪判決平常上訴期內,決定向法院請求為其安排上訴辯護人以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情況下,原先仍在計算中的十天上訴期,應否因嫌犯此請求而中斷計算這重要問題,由於法典並未有給予明確的、理應給予的答案,法院必須按照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類推適用有關細則規範現行司法援助制度的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以填補有關法律漏洞。
五、 據此,上述上訴期應在獲法官指定要為嫌犯上訴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批示之日翌日起重新計算十天(見法典第100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272條b項)。
六、 如有關辯護人在這重新計算的十天上訴期內正式呈交上訴狀,法院應受理嫌犯的上訴。
七、 雖然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3款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時,不中止有關程序」,但這條款的制定目的,祇是為了保障被拘禁的某一嫌犯的拘禁期不會因別人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而被實質拖長(例如嫌犯甲的法定最長羈押期不會因同案嫌犯乙的法援請求而被拉長),而非為損害正遭拘禁的嫌犯在依法行使其基本上訴權方面的訴訟利益(如縮短獲法院指定要對嫌犯作出法律支援的辯護人的上訴行為時間,甚或因此實質否定嫌犯上訴權的有效行使),否則便有本末倒置之虞。
八、 事實上,這第3款條文所說的,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不中止,屬同一第16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的例外情況,而非欲觸及第2款所指的僅涉及法援申請人的期間的中止計算,是故第3款和第2款兩者的規定之間並不存在必然不相容的關係。
九、 倘原審法庭已把涉及嫌犯控罪的指控事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分別羅列於其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即使是以排他的方法去表述絕大部份的「未經證明之事實」亦然),嫌犯實不得指責原審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