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職業稅
- 說明理由義務
- 平等原則
- 《基本法》第98條
- 納稅及豁免納稅
- 獨立的義務及基本權利
- 職業稅法
一、現行法律制度(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對於影響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的決定,行政當局有責任作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以便對該等決定作出完全澄清,以使行政相對人接受之或對行為提出爭執。
二、有關決定明示、明確及充分考慮了據以決定取消某些納稅人階層(其中很多是公共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在繳付職業稅方面的豁免的理由,發現,鑑於與從未受益於類似豁免的私人領域的納稅人之間在收入及工作條件上的不平等,在法律賦予納稅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不平等及不公平的情況。
三、沒有違反《基本法》第98條之規定,因為此規定旨在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不會因為回歸而影響工作的延續性。
四、我們不能將納稅與《基本法》第98條規定的權利相混淆,因為它們是不同的事情,稅款的繳納不能被視作1999年12月20日前收取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發生變更的一個必然原因。
五、豁免納稅不是一項權利,而是豁免義務的行為。納稅是任何公民的義務。
六、有關豁免不是一項權利,不是公務員的一項基本權利,而是一項保障,即不縮減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收取的薪金、津貼和福利。
七、這是一項獨立的義務,與任何權利或者基本權利無關。
八、在第12/2003號法律生效後,公職人員仍然依照之前生效的制度,維持因行使相關職務而收取酬金的權利,在薪金、津貼和福利方面沒有對權利的扣減,沒有任何違反《基本法》之處。
- 商標
- 拒絕註冊
- 商標之使用
- 優先權
- 《巴黎公約》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
(一)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二)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三)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二、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已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或在有權授予於澳門產生延伸效力之權利之任一跨政府機構獲授該工業產權之人,以及其繼受人,為在澳門提出有關申請之目的,在首次申請提交後的6個月內具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
三、任何具有正規申請效力,且按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之國內法或域內法,或按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間簽訂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請,均構成優先權之依據。
- 因舉報人挑釁而違反紀律
- 禮貌義務
- 《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
- 嫌疑人對舉報人挑釁行為之反擊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
- 免除刑罰
- 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
- 對行使處罰權的約束性限制的司法監督
一、如本案所證實,被提起紀律程序的律師向舉報人律師簽署並寄發了一封侮辱性信函,其時,被控訴律師因該律師引起的爭論而處於精神嚴重持續不良的健康狀況,爭論中,後者對前者於某司法訴訟中所提供之工作作出指責,由此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疑人作出上述構成未遵守《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所規定的禮貌義務的行為的直接、必要及適當原因是上述已證實的舉報人本人的挑釁。
二、儘管上述挑釁行為不能阻卻有關違紀行為中的過錯及不法性,但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本應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准許 — 明顯對上述紀律嫌疑人有利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之規定,《刑法典》之規定可適用於紀律程序),以便具體決定是否免除將科處的紀律處分,合理解決紀律程序中的利益衝突,因為很明顯,這一簽署並隨後寄發有關信函給舉報律師的行為僅是嫌疑人因後者的挑釁行為而對其作出的真實反擊。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未如此作為,正是由於其忽略考慮對嫌疑人免除有關處分的可能性,在證明適用處分的法定前提方面存在錯誤,故在作出實際紀律處分的決定行為中犯有錯誤。
四、因此,應司法撤銷有關處罰行為,因其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具體而言,在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該錯誤令適用處分之決定變得前提不充足。
五、而該撤銷行為並非意圖質疑選擇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的實體問題(採用該詞語的本身含義,與不同於此含義的“合法性”相對),而是僅對導致實際科處這一處分的法律前提的審查的合法性從狹義上予以監督,這些前提已構成約束上述紀律機構行使處罰權的正式範圍,故在司法爭訟中必然具有可審查性。
- 審判事實事宜
- 對疑問的回答不充分
- 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一、如果根據在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的說法,而原告以此作為給付宣告請求的依據,證明被告與此無關,那麼法院認定與此關係相關的事實已獲證明且排除提及被告的內容的裁判不受任何譴責。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意味著由證據得出的結果和法院心證明顯矛盾,僅有上訴人根據部分證言按其自身理解所證明的說法是不夠的。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
澳門金融管理局
AMCM
公共實體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通則》第1、第5、第17和第33條
AMCM《內部規章》第5條第1款
特別公職任職制度
個人勞動合同
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的審理權限
領導和主管的任免權
領導職務的不續任決議
領導和主管的離任特別保障制度
每月實際報酬
職務津貼
實際執行職務
合同工被調職時的保障
報酬的支付義務
勞動義務
具體工作安排
候命勞動力
《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6、第7和第8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和第3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
AMCM《人員專有通則》第6條第4款
非屬司法上訴標的之事情
1.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2. 這是因為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3. 前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簡稱AMCM,為現仍沿用同一葡文縮寫的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前身)是為貫徹法律明文規定的若干特定公共利益(諸如: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金融、外匯和保險市場,留意該等市場是否正常運作,對相關的從業者進行監管,並須確保澳門貨幣的內部平衡及其對外的償還能力等等)而設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機關—尤見經3月11日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通則》(下稱《AMCM通則》)第1和第5條的規定。
4. 故此,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員工並不是在替一間旨在獲取經營利潤並受制於市場競爭的企業工作,而是為一所根據法律規定肩負上述社會重任的公共實體服務。
5. 事實上,金融管理局現行承襲自前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的《人員專有通則》亦有確立一個特別的公職任職制度,即使《AMCM通則》第33條第1款在人員的招募、聘用和福利的事宜上,亦有援引屬私法範疇的澳門勞資關係法的規定亦然(這是由於同一條文的第2款和第3款,分別為該公共機構主要預計了兩種用以建立勞動關係的截然不同方式:屬公法範疇的公職任用方式與屬私法層面的個人勞動合同)。
6. 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對其人員編制內的某一員工所作出的不予以續任領導職務的決議,實屬本義的行政行為。
7. 這樣,根據現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即12月19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一)項II點的規定,行政法院絕對有權審理該名員工針對該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
8. 按照《AMCM通則》第17條第3款c的規定,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該局的需要、及已核准的本身預算和《人員專有通則》,聘用及管理人力資源。另《AMCM通則》第3條所指的《內部規章》的第5條第1款更明確指出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限委出領導和主管職位的據位人。
9. 而《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6款又規定了屬於第四職級組別的領導和主管職務應由編制內的員工或有期合同員工擔任,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任命,任期為兩年,如被任命的員工在任期屆滿前未獲通知不予續任的話,則任期被視為已默示續期。
10. 由此可見,上述各法律條文已向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賦予任命該局的領導和主管的權限。既然行政管理委員會享有任命領導和主管的權限,理所當然地亦享有罷免他們的權限。
11. 如此,金融管理局內任何合同勞工或在編員工均可隨時有機會獲行政管理委員會賞識、信任,並委以金融管理局內任一部門的領導或主管重任;同樣,該委員會亦絕對有權對任一部門的現任領導或主管,免去其領導或主管的職務。這是最自然不過的事情。
12. 為針對此後者情況,《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7款和第8款分別作出了明確但不同的規定。
13. 第7款規定:如員工屬有期合同工,則有關不予續任的通知,須遵守與合同定下的單方解約或不再續約的預先通知期一樣長短的預先通知期限。
14. 而第8款則規定:如遭罷免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員工非為有期合同工時(言下之意是指當有關員工為編制內員工時),則該員工須重返當初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時已固有的具體職級組別內的職級、職務和薪俸水平,其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的時間將被計入原來職位的工作時間,其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收取的每月實際報酬須予保留,直至這報酬被他日因晉升、薪金修訂或調整或任何其他可行的途徑而計算出的新的報酬所吸收為止(見第8款a項的規定);此外,被罷免的員工將喪失未被這a項規定所保留的一切其他與當時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相關的福利(見同一第8款b項的規定)。
15. 據此,相對於澳門行政當局其他領導和主管在其離任事宜上所要遵循的一般制度而言(見《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為該機構內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確立了一個離任的特別保障制度:凡屬編制內的員工,一經被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便如終身地享有與此相符的報酬待遇,因為即使他日離任,仍會每月享有原來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支取的每月實際報酬。
16. 而根據《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款的定義,每月實際報酬由下列成份所組成:基礎報酬、年資獎金、《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所指的倘有津貼,以及任何其他每月發放的恆久性金額。
17. 另按這第51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超時工作的報酬、房屋租金津貼、助學津貼、哺育津貼、家庭津貼、出外公幹津貼,以及其他尤其與旅遊、旅程、交通及房屋設備有關的補助或類同的津貼(諸如有關水、電費和電話費等津貼),一概不被視為每月實際報酬的組成部份。
18. 此外,基於《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離任的領導或主管有權繼續享有的每月實際報酬,當然不得包括其在任時所收取的領導或主管職務津貼。原因是這第8條第2款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各種津貼(如職務津貼等)的倘有發放,設下了實際執行職務的前提。
19. 另《人員專有通則》第6條第4款的規定,祇是為了保障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按金融管理局需要調離原來受聘職務的合同員工,不會轉為擔任非屬其當初應聘職級的職務,和不會遭削減原職薪酬待遇或合同福利,而非強制規定行政管理委員會必須於任何時候,把具體工作職務安排到合同員工的身上。
20. 因為祇要僱主向僱員付足應得的酬報(以履行其支付報酬的義務),僱員便須聽命於僱主的工作安排,或者把自已的勞動力交由僱主支配(以履行其對僱主的勞動義務);至於是否對僱員作出具體工作安排,或具體利用其已候命的勞動力,則已屬僱主自行決定的事情,僱員無權要求被指派具體的工作。凡此種種皆是勞動關係本身的操作規則。
21. 行政法院不應審理非屬司法上訴標的之事情(尤見《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c和f項及第74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