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瑕疵的不依職權審理
- 司法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生命的危險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就理由闡述中未專門處理或闡發之事宜作出的結論,應被視為不存在或無記載。
二、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之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及理由。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規定的三個瑕疵(使上訴法院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四、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第393條中施予其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要求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恪守此等規則,這些規則包括依據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須專門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因此,不能以補充方式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適用於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或b項規定的瑕疵之情形。
五、人們仍期望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裁判之約束力不僅來自作出裁判者的權威,而且來自其合理性,在這個領域中理由說明發揮基本的作用。
六、在司法裁判理由說明範疇內有關的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範疇內,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七、因此當法院認為不對若干嫌犯作刑罰之特別減輕時,就沒有義務在有罪裁判中就為什麼這樣做說明理由。從邏輯上講,如果《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明確要求“在判決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如果量刑時不作特別減輕,法院就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說明未按照第66條確定刑罰之理由。
八、不能審查被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作出的證據的自由評價,但有明顯錯誤、違反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在此司法領域生效的職業準則之情況除外。
九、這樣,提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或經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目的不應當是質疑審判者的心證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該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審查後,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中審慎地作出之決定。
十、如果被上訴的法院在最後裁判文本中,對於該裁判與卷宗所載醫生檢查報告書中的科技判斷中就受檢的受害人是否有“生命危險”這個特定問題之任何分岐沒有作起碼之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為著適用《刑法典》第138條d)項之效果而使用的“生命危險”這一法律概念,就猶如牢牢地被該法醫判斷制約一樣。
- 執行程序
- 要求清償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 抵押
- (要求清償且未被爭執的)利息
一、就在查封之前已作出登記的抵押而言,其獲得承認的優先權包括因抵押而獲得擔保的債權之從權利,其中包括其利息。
二、但是,儘管如此,抵押並不包括所有的及任何的被要求清償的利息,對此等利息未提起爭執也不能令人認為得將此等(被要求清償的)利息視作“已獲證明”。
三、這是因為(與諸如查封的情況相反),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明示規定:“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從有關規範中可知,抵押被承認的物權擔保只是擔保“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因為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約定了更長期間之利息 — 即使屬於明示約定 — 抵押亦僅僅將其物權擔保“延伸至”本金在三年中產生的利息。
五、“三年之利息”這一措辭應被理解為“在三年中已到期但未支付之利息”,(因為如果將之解釋為一律指“在設定抵押後的首三年中已到期之利息,即使該等利息已經支付”,那麼它的內容就失去了有用性)。
六、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1款指出,此等利息僅指“載於抵押登記內”的利息。
七、即使不對有關規定加以考慮,這一限制也完全符合登記本身之強制性,尤其符合(作為其主要基礎之一的)“特定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被登記的行為或事實僅涵蓋明示或特別在登錄中載明者。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從實質上說,登記的目的在於公開及確定財產之狀況,而僅當負擔嚴格地被載明於相關的登錄中時,才會有把握地知悉有關的財產狀況。
- 刑事上訴
- 駁回
一、在上訴範疇內,僅僅因為某些訴訟參與人有其他含義的聲明,就堅稱某些證詞與原審合議庭認為證實的事實情狀不符,或者不應將某些事實視為獲證實,這不過是表示其不認同這些事實情狀,並違背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審查法院之心證。
二、因此,且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明顯不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必須駁回上訴。
- 正當防衛
- 前提
- 減輕傷害
- 從屬於支付損害賠償的緩刑
- 支付期限
- 經濟狀況
一、為了具備正當防衛,必須具備有關前提:存在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使用的方法是必要的及合理的,以及行為具防衛意圖。
二、屬於應當同時具備的要件。
三、在嫌犯躲在餐廳裏面,看見與之相互侵犯的三人仍在該餐廳之外後,拿起一把廚房菜刀,“破門而出”並決定“砍向這三個司機”的情況下,不具備正當防衛之法律概念,因為不存在正在進行中的侵犯,而該嫌犯之行為也不具防衛動機(防衛意圖)。
四、如不具備防衛的狀況,就不能談及防衛過當。
五、欲根據《刑法典》第141條特別減輕刑罰,必須具備第130條規定的任何情節 — 尤其顯著減輕嫌犯罪過之“可以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
六、法院在科處暫緩執行徒刑之刑罰時,可命令履行在特定期限內支付定出的損害賠償之義務,這一期限在合理性要求的履行限度內,按行為人經濟及社會能力等標準定出。
- 對判決的再審
- 贈與及登記之效力
- 所有權權利人資格之繼承
- 再審的理由
一、嗣後知悉請求返還之訴的原告並非被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的所有人,構成對判決進行再審的充份理由。
二、對一項未作登記的權利提出的對抗,只能針對爭奪同一性質之權利的第三人。
三、認為由於沒有對贈與作出登記,故前所有權人只能對相關的物行使固有的權利,這一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四、在登記法範圍內,即使公開是行為的組成部分,換言之,即使在行為不公開前,該行為不產生任何典型效力,該公開也經常只是一個在相互爭奪同一權利的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要件。
五、為了遵行在新的澳門《民法典》中保留的下述規則,即:透過單純的合同效力實現物權的設定或轉移(亦即共識原則),在新的澳門《物業登記法典》中採納了宣告效力制度本身的一般規則,並引入了一項新的重要原則—證明權利之合法性原則(第9條)—以增強登記公信力及強化其價值。
六、即使在最廣泛的意義上,物業登記效力上的第三人,也是指那些雖已獲得對某一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但卻得因任何此前未作登記或嗣後作出登記之法律事實而被剝奪這一權利的人。
七、透過相關資格證明訴訟合法性的情況,僅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內的主體變更有關,比對正當當事人的資格,應溯及其提起訴訟時刻的資格。傳喚被告後,訴訟即告固定。
八、為了對再審予以理由說明,有關文件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並不足夠,還必須在結合其他在法庭調查的證據要素後,導致對敗訴人作出更有利的裁判。有關的文件除必須有嗣後之特徵外,還必須對與擬予再審的裁判相衝突的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僅憑這一事實,便查明有關裁判乃是基於對一項事實的錯誤調查,而這項事實對於法律審判又屬重要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