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9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 澳門以外居民的證人
      - 遲延的風險

      摘要

      一、聽取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是考慮到法定情形之發生,旨在以先前階段作出證詞及聲明方式提前調查證據的訴訟行為,以便能在審判聽證中考慮之。
      二、證人為非澳門居民,這一事實不僅顯示離開澳門“前往”外地,而且“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因其生活中心不在澳門,且根本不能透過法定手段,尤其《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手段,保障其在將來審判聽證中作證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7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
      - 犯罪競合
      -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予以評估,對上訴人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3 68/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三人財產之執行
      - 撤銷查封及司法變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
      - “適當途徑”

      摘要

      一、第三人據以對抗在執行程序中所命令的查封的適當途徑是“請求返還之訴”(如該第三人為有關財產之所有權人)以及“第三人異議”(如該第三人僅為占有人)。
      二、但是,這不妨礙第三人在面對對其取得不動產之權利進行的查封或司法變賣時,(透過一般途徑)“要求返還”該權利,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第1款d項所使用的“物”這一措辭含義廣闊並涵蓋了債權權利,而在該條款中含有的“請求返還”一詞同樣包括了該等性質的權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03 147/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行政自由裁量
      - 自由裁量權行使中的合理性

      摘要

      一、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
      二、為使自由裁量成為可能,法律必需賦予行政當局在多個不同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這種選擇既可以是僅僅在兩個矛盾對立的決定之間作出選擇的空間,也可以是在一項選擇性清單中的多個可供選擇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
      三、行政機關所負責的選擇程序不僅僅受到法律目的的制約,而且尤其受到約束公共行政當局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尤其是平等、適度和公正無私等原則)的指導。這樣,公共行政機關有義務找到對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最好的解決方案。選擇程序並不是一種法律限度內的自由權力,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力,並要求根據作出行為的法律原則,尋求滿足公共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
      四、在本案中,由於行政當局據以得出存在有關典型要素結論的那些要素尚未具體化,對於符合隸屬犯罪組織的“強烈跡象”概念的司法審查及其評估可能滯後,因為僅僅表示利用的是適當和可信的資料來源,並且提及由地區性警察機構提供的“消息”和“資料”,但其內容在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完全沒有披露,這是不足夠的。
      五、第6/97/M號法令第33條明確規定,只要“有資料”顯示非本地區居民有存在對本地區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就可以被禁止進入本地區。而且,有關前提足以合理解釋所作出的禁止決定,而且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有關人士的前科得出有關結論。這些前科與在具體案情中的經證實的其他情節一併考慮,完全可以引致這樣的評估:我們面對的是關於禁止入境的法律規定所指的狀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03 10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
      - 移送卷宗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顯然並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法官審判事實事宜形成之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情形。
      三、使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成為可能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可發生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甚至事實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只要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四、如原審法院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中表達的事實事宜證據性理由說明中具備不可補正之矛盾。且該案中,該法院之審判聽證未作成紀錄,則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無論如何不可避免。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