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前提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還)至少已滿6個月,構成給予釋放的“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三、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交通意外
- 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
- “結論性事實”
一、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範疇內堅稱“意外起因於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此說係結論性的。
二、因此,這種記載不應當成為就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作出裁判的審理標的。
三、然而,如果(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載明,嫌犯在受害人橫穿行人過街通道時碰撞之,沒有減速,或停車讓正在該過街通道上的行人優先通過,毫無疑問,他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
- 販賣麻醉品罪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為了再次調查證據,應同時具備四個前提: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或再次調查證據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二、即使沒有查明行為人向誰出售麻醉品、出售之量、價格及次數,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既遂)販賣麻醉品罪仍可成立。
這種“情節”不構成“有關犯罪的罪狀要素”,因此,在已經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 — 大麻 — 用於向其他朋友讓予時,顯然不應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其觸犯此罪之裁判。
三、同樣,也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因為法院指明被扣押之麻醉品且總數為15.142克大麻時,已將其定性為“相當之量”。
這一斷言只不過是一種“價值判斷”,因此,絲毫不妨礙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之良好及全面理解。
- (加重)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的瑕疵
- 求諸原審法院口頭調查的證據之記錄
一、證實嫌犯“相互合作”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後,應判處其作為共同正犯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犯罪,具該法令第10條g項規定之加重。
二、本法院不能求助於原審法院口頭調查的證據之記錄,以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規定之事實事宜中倘有的瑕疵。
這些記錄的目的是在證明存在瑕疵後補正這些瑕疵,以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管轄權的衝突
- 初端駁回
如果認為不存在任何需要解決的衝突,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初端駁回解決管轄權衝突的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