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賣麻醉品罪
- 及販賣供吸食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及
- “證據不足”
一、不能將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與“證據不足以使某事實被視為已獲證明” 相混淆。
後者是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範圍內的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從而是不可審查的,而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上的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則是指在對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事宜之查明中存在漏洞時、當可得出結論,除此,則無法形成已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當法院未對控訴、辯護或案件的辯論引起的所有問題進行調查時而產生的瑕疵。
二、販賣—吸食者僅指那些以獲得毒品用於自己吸食為排他目的而販賣毒品的人,換言之,販毒者或為 “販賣—吸食者” 之成立條件,必須表明其販賣活動的唯一決定性動機是將販賣所得之物或利潤完全用於自己吸食或用於以自備為目的的麻醉品的購買。它的前提是麻醉品依賴和由此引起的販賣活動以及販賣量因為少而為合理。
三、未證實現上訴人是氯氨酮(其被扣押的製品)的吸食者,或是第5/91/M法令多份附表所列的其他物質的吸食者或製劑的不法使用者,因此,將其行為定性為觸犯販賣供吸食罪之訴求顯然理由不成立。
- 交通意外
-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量刑
- 駕駛執照有效性之中止
一、如果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行為人,其行為有排他過錯,過失程度高(鑑於作出造成交通意外之動作之情形),對受害人左腿造成兩條長7厘米及22厘米長的疤痕,並需要271日康復,而該行為人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並需扶養兩名子女,則對該行為人科處日額為澳門幣70元的150日罰金(總計澳門幣10,500元,或以100日監禁代替)不應被視為過分或太高。
二、傾向於在對犯罪科處刑罰的同時,中止駕駛執照之有效性。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一、當獲證明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明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之不相容性,就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這種 “不相容” 應當是 “明顯的” (普通人容易察覺)以及 “絕對的” (不能訴諸裁判的整體或者普通經驗法則而克服)。
二、因此,法院如果在列舉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時,認為 “第一嫌犯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出具欠債聲明” 已獲證實,但隨後在刑事法律納入中卻認為 “未證實嫌犯們” —包括此處的第一嫌犯— “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 ,就存在上述矛盾。
三、面對 “矛盾” 之瑕疵且上訴法院不能裁判案件(補正瑕疵)時,必須撤銷作出的審判並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 所得補充稅
- 商業文書
- 查帳
- A組納稅人
一、所得補充稅作為單項稅捐,目的在於就個人及團體之總所得課稅。
二、團體總收益是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利潤。
三、A組納稅人之納稅基於其透過適當編制之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
四、商業文書雖不具有完全證明力,但産生 “絕對法律” 推定。
五、只有透過查帳或審計(應涵蓋全部簿冊)方能推翻其真實性。
六、查帳之前,須強制性要求納稅人、其會計師或審計師作出解釋以消除有依據之懷疑。
七、如不作出此等解釋,或(有關解釋)使人相信並不充份,則應進行查帳。
八、只有在此措施後,如查明不可能按A組規則查明可課稅所得,稅務當局方可按B組制度查明可課稅利潤。
- 所得補充稅
- 商業文書
- 查帳
- A組納稅人
一、所得補充稅作為單項稅捐,目的在於就個人及團體之總所得課稅。
二、團體總收益是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利潤。
三、A組納稅人之納稅基於其透過適當編制之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
四、商業文書雖不具有完全證明力,但産生 “絕對法律” 推定。
五、只有透過查帳或審計(應涵蓋全部簿冊)方能推翻其真實性。
六、查帳之前,須強制性要求納稅人、其會計師或審計師作出解釋以消除有依據之懷疑。
七、如不作出此等解釋,或(有關解釋)使人相信並不充份,則應進行查帳。
八、只有在此措施後,如查明不可能按A組規則查明可課稅所得,稅務當局方可按B組制度查明可課稅利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