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為著給予假釋而要求的實質要件,有關以法律秩序之維護及保護這一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考慮。
二、對於囚犯服刑完畢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或有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如不能認定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觸犯被判之罪而侵犯的刑事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與期望,就應當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不具備,因此,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同時具備之其他實質要件,不能給予其假釋,即使具備該條第1款引言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一、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支持視為確鑿的事宜,不屬上訴法院重新審查的範圍,因為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有關。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與審判者及上訴人本人之間就事實裁判或有的岐見毫無關係,因此,後者不具任何司法上的重要性。顯然這種岐見在司法上也屬不重要。
- 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 事實事宜不足
- 罪過的酌科
- 法律事宜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按照嫌犯(在其罪過之終局裁判之前)推定無罪之原則,法律沒有對嫌犯規定舉證責任;嫌犯有權在審判中保持沉默。
二、嫌犯不應在審判中沉默而受損害。但這並不排除嫌犯指出容許適用對其更有利法律的事實。
三、證據審查自由是不可審查的,除非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即對於普通人而言,實際獲證實者抵觸視為獲證實者。
四、只有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換言之,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認定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存在這種不充足。
五、按視為證實的事實確定嫌犯的罪過程度,是一個法律問題。
六、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 詐騙罪
- 作為“生活方式”的犯罪之加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
一、裁定是否應該把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次數、形式及情節視為是以“生活方式”作出該等犯罪全憑法院的良好判斷。
二、嫌犯們籌劃及決定來到澳門(純為)作出“詐騙”,並確實為之。在澳門逗留的12日左右期間內,他們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上述不法行為中的六項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不法行為,並事先明知其無其他謀生手段。在此情況下,為著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效果,應當認為他們乃是將所觸犯的犯罪作為“生活方式”。
- 綁架罪
- 勒索罪
- 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
- 從犯
- 加重搶劫罪
- 定性之變更
- 上訴不加刑原則
- 因輔助人之上訴的具體刑罰提高
- 刑事 — 法律累積
- 民事損害賠償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損害
- 因果關係
- 所失收益的損害
- 明顯事實
- 判決執行中結算的賠償金額
- 非財產損害
一、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 — 目的之既遂。
二、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三、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雖然以未遂形式為之),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四、從犯是在具體觸犯的罪行以外作出的、在犯罪實施前或實施後作出的行為。作為從犯,必須滿足下列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 故意作出行為;
— 幫助的對象是故意及作出一項事實。
五、上訴法院不須服從事實的法律定性,可以在不逾越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度並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變更之。
六、嫌犯們作出搶劫罪,將受害者人總計澳門幣5萬多元之財物據為己有,因是巨額,應判處加重搶劫罪。
七、上訴法院將原審法院所作法律定性變更為更嚴重的犯罪,按上訴不加刑原則不能變更刑罰,這不妨礙上訴法院在未陳述該法律定性之輔助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法院定性之犯罪刑幅之上下限之間,變更原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的嫌犯們的搶劫罪科處之單項刑罰。
八、在刑罰份量中,採取“自由邊際理論”,按此理論,法院有確定刑罰份量之自由,但應當為著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規則而考慮掌握的全部資料,在刑罰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罪過之標準確定刑罰。
九、刑罰具體份量按罪過及處罰目的而確定,故法院可審查刑罰份量。
十、按照第71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應當在新的抽象刑幅內,重新考慮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人格 —“對於各種犯罪科處的刑罰之粘合劑,正是犯罪者的人格,根據事理,人格具統一性”確定有關總刑罰。
十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項瑕疵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該等資料再訴諸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且這種瑕疵必須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
十二、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證據審查自由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僅藉此項瑕疵的爭辯表示對於已經裁定者的不服。
十三、法院將所失收益損失事實視為確鑿,但沒有判令加害人支付這種損害賠償,這是一個事實定性問題,它與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無關,後者屬事實裁判中的錯誤。
十四、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物質性的,則屬財產損害,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精神性的,故不可以金錢衡量時,乃屬非財產損害。
十五、法律(《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關係論,按此理論,所循思路以抽象事實開始,以查明是否能適當產生該結果;這種適當性按事物常理客觀評定,而撇開行為人不知或不可認知者,也不論普通人的一般感覺。
十六、已經證實輔助人在被剝奪行動自由、在醫院住院及“在醫院接受新的治療”期間不可能行使職業(這是明顯事實,不需要陳述及證明),我們據此事實認定,如果未發生這種情況,他將工作,至少在此段期間部分時間工作,就不能不認為,不法事實與所失收益之損害(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具備,如果此部分損害未予結算,法院可判令加害人在判決執行中查明的一筆金額。
十七、為了確定非財產損害之彌補金額,由法院負責在具體案件中表明有關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彌補之金額應與損害的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務實常識、事物的公正尺度、生活現實的有見地考慮等全部規則。因此盡可能找出一個關鍵點以“抵銷”受害人之痛苦感(從根本上說它是不可能以金錢彌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