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4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執行程序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及其立法理由
      - 收回上呈上訴之負擔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及其目的論性質之適用
      - 初端駁回訴訟
      - 因形式問題之駁回
      - 因實體問題之駁回
      - 初端駁回之裁判的可被上訴性
      - 辯論聽證原則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
      -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標準
      - 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二、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該條款所規定的被留置的上訴應隨執行程序之本身卷宗上呈。
      三、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五、但是,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不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六、事實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
      七、為此,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八、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已經不適用。
      九、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初端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
      十、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十一、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實證化的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十二、針對以同一執行名義而提出的最初請求中所請求的金額,如果原審法官認為該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其中的部分金額,並因此初端駁回了對該部分金額之執行,那麼應認為在此部分作出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即因欠缺某一訴訟前提,它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部分金額以可執行性的名義)。因此,如果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則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03/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援助
      - 經濟能力不足

      摘要

      申請免除訴訟費用類別的司法援助者,如不受惠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應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態中並因此無法承擔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2 19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非法複製音像製品交易罪(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之規定,上訴應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詳盡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
      因此,結論只能是理由闡述正文中提出的依據的摘要,循此,已經陳述但沒有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不重要,作為理由闡述中不存在內容之摘要形式出現者也不重要。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即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而確定。
      已經證實現上訴人準備出售盜版CD及VCD,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這些製品的性質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其行為應無可質疑地作為非法複製音像製品罪之正犯,按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處罰,明顯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之瑕疵。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11/2002-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欠缺理由說明
      - 裁判的理由闡述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審判者的心證
      - 法律上的錯誤
      - 殺人罪
      - 故意
      - 刑罰份量

      摘要

      一、程序法要求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是正確或錯誤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法院已調查了全部陳述的事實。
      二、當合議庭裁判以列舉經證明的事實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方式,闡述了事實上的理由,並以作出法律定性之方式,闡述了法律上的理由,我們認為,就足以作為其裁判的依據,應被認為有理由說明。這項指稱的瑕疵必須從卷宗所載的資料本身或者結合一般經驗規則得出。
      三、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四、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審判進行中收集的全部資料整體,經全部審查,相互印證等等而形成,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者基於不合邏輯、任意擅斷、相互矛盾、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者職業準則的判斷。
      五、不能爭執法院選擇某些證據(而非其他證據)將一項事實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上的裁判。
      六、只有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七、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它不包括證據不足以支持裁判,即,僅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方出現這種瑕疵,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八、當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懷著奪取受害人生命的意圖作出這些行為”時,顯然具備直接故意。
      九、故意程度是應由法院在具體刑罰份量方面考慮的不屬犯罪構成之要素之一,從而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結論,但不妨礙一事不再理原則。
      十、嫌犯雖然自願投案,但沒有自認事實及真誠悔悟,不能被作為減輕刑罰份量的要素考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4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 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擴大解釋

      摘要

      一、僅當解釋者透過語法、字面及邏輯的要素,發現由於立法者表述的內容少於其希望表述的內容,使法律的字面未完全表明其立法精神,因而要求規範具有比字面直接傳遞者更為廣泛的外延(在此包含立法者希望規定但未能(明確)規定的情況),故有關解釋不應(只是)宣告性的時候,方應作擴大解釋。
      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只規定了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中因其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而作出之損害賠償。
      三、因此,在應當認為此等規範中的規定屬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的情況下 — 因此,不應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忘記在該處納入因其他亦屬嚴重之侵害而予以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 必須判上訴得直(在該上訴中,上訴人請求廢止判令被訴人因受害人家庭本身非財產損害而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之裁判)。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