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14 710/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14 183/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警員證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
      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入罪要素
      澳門居民身份證
      虛報父母姓名
      特區管治利益
      連續犯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
      作出最後行為之日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意圖
      量刑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三、 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詢問了警員證人有關調查工作的過程和內容,並就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上的問題詢問了警員的意見,警員並非轉述今上訴的嫌犯過往所作聲明的內容,原審法庭也從未以警員證人引述嫌犯的聲明內容作為判罪依據,故此,在本案內並不存在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規定的情況。
      四、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對案中所有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原審判決書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五、 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包含了一些在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然而,由於嫌犯是以連續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罪名成立,且從《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的條文可見,在連續犯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罪行應被視為在「作出最後行為之日」既遂,所以原審庭在引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下,而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六、 就嫌犯的行為意圖問題,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並影響本特區的利益。此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主文中所要求的其中一個入罪要素。這是因為凡向本特區政府發證機關虛報父母姓名之人,其此種行徑當然是會損害發證機關根據此等不實資料而發出的證件的內容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因而亦自然損害了特區政府的管治利益。
      七、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凡不涉及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種種既證情節,當中特別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判刑前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定的量刑準則,原審庭所判出的刑罰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輕了。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14 916/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欠缺理據的瑕疵
      - 缺乏調查
      - 損害辯護權利
      - 缺乏故意要素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勞動輕微違反的訴訟案件也不失為一個刑事性質的訴訟案件,並沒有可能推定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也沒有客觀的刑事責任一說,因此在沒有證實嫌犯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告明顯不能成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14 494/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抗拒罪
      刑事案的訴訟標的
      審判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證言內容的差異
      自由心證
      廉政公署
      要求某人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通知某人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攔阻被通知的人以對其作出通知
      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1款和第2款
      通知工作的困難
      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
      通知方式
      《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第3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項和b項
      現行犯
      拘留
      《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
      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第1款
      《刑法典》第311條
      量刑
      緩刑

      摘要

      一、 既然嫌犯當初並沒有就其被刑事起訴的種種事實提交答辯書以主張能用以反駁該等起訴事實的答辯事實,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亦即本刑事案內的所有應被法庭調查和審判的爭議事實)便僅由起訴事實所組成。
      二、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來看,原審法庭在實質上已對起訴事實悉數作出調查,並已在判決書內描述了哪些為既證事實、哪處起訴情節為未經證實的情節,所以原審庭是無從違反了其對案中爭議事實作出應有調查和審判的法定義務,其最終發表的判決也因此無從以嫌犯所謂的「法庭未對某些應審理的辯護事實表態」為由,被宣告為無效。
      三、 原審庭已把絕大部份的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此舉必然意味著原審庭在對案中所有證據材料作出綜合分析後,在實質上是最終並未有採信嫌犯在庭上主張的、與起訴事實的邏輯實質相反的辯護事實。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各名證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內容或會互有些微差異,但此情況並不必然妨礙法庭在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對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的合理性。因此嫌犯實不得以其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個人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庭就事實審所發表的並非不合理的自由心證結果。
      七、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廉署一名公務員當日在上訴人所住單位的門外向單位內人士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但遭他拒絕。之後,當他打開單位大門擬離開住所時,廉署四名公務員上前攔阻他,並向他出示工作證件,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八、 如此,廉署人員一開始並沒有如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般,想強行把他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反而是在面對著他拒絕有關到廉署協助調查的要求後,仍等候至他自己之後開門擬離開住所時,才上前攔阻他,向他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四名廉署公務員在他住所門前的攔阻行為,祇是以查核他的身份及通知他到廉署協助調查為目的,而並非以強行把他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為目的。這樣,他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一切涉及所謂非法拘留的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
      九、 既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負責作出通知之司法公務員,為應對在通知工作上的困難,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力介入通知的工作,那麼當日在實質上亦是擔當著負責作出通知的司法公務員職責的廉署人員,當然是可決定使用簡單的阻攔行為,在不勞動警方介入下,去嘗試完成其有關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的任務(見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
      十、 至於廉署人員當日有關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其身份之行徑,這更是任何透過與被通知人直接親身接觸而進行的通知工作的必要步驟,否則便無從確保所接觸到的人士正是被通知人。
      十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就通知工作而定出的一般方式當中,並不存在電話通知這一選項。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雖然在其第1款中規定可透過電話作出傳召工作,但在其第3款b項內則特別地規定,為進行訊問、作出聲明而作之傳召,須以通知方式作出。
      十二、 由於廉署人員當時是欲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所以根據第99條第3款b項的規定,再結合前述第100條第1款的行文,廉署人員當然依法不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另由於立法者在第100條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兩種通知方式之間,並沒有定出優先採有次序,所以廉署人員當然可因應具體情況去決定採取哪一種通知方式。
      十三、 由於上訴人當時面對廉政人員對其作出的合法阻攔,以反抗彼等人員對其執行公務為目的,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對相關四名廉署人員作出襲擊行為,其此種行徑實已構成《刑法典》第311條所指的可被處以徒刑的抗拒罪。故廉署人員面對上訴人當時此種現行犯罪行徑,當然可決定上前制服他。對正處於現行犯狀態下的嫌犯,甚至人人得而拘留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和第2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十四、 綜上,案中廉署人員當日對上訴人所採取的任何行為,均屬合法,廉署人員無從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把其非法抗拒廉署人員對其依法執法的行為說成正當防衛,實在是顛倒是非之舉。上訴人是罪有應得,上訴庭不得改判其無罪。
      十五、 就量刑問題,上訴庭考慮到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類似抗拒公權機關依法執法的罪行的發生,認為無論如何也得在抗拒罪的法定正常徒刑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
      十六、 如此,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一年徒刑,實屬合理。
      十七、 至於緩刑與否問題,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其犯罪具體情節惡劣,再加上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他人犯上同類罪行,所以單純對事實進行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均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嫌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十八、 至於《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抗拒罪祇可被科處徒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14 544/201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