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
使用他人文件罪的罪狀要素
出示入境逗留文件
偷渡者
向警方出示別人的身份證以充作己證
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
意圖逃避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的效力
一、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有關使用他人文件罪的罪狀並不要求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者須同時向查驗證件的人員出示入境逗留文件才算罪成。
二、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於2011年9月2日偷渡來澳後,於2011年10月17日被澳門警方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他遂向警方出示持證人為別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當作自己的合法身份證件,以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以隱瞞自己不持有合法逗留澳門所需之身份證明文件,而他自己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
三、 如此,第二嫌犯應被判處以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原被指控的一項由上述條文所規定懲處的使用他人文件罪,這是因為他是在意圖逃避上述旨在打擊非法入境的法律的效力之下,將他人的身份證充作本人的證件並使用之。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確實認定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然而上訴人知悉XX巷内裝有攝錄攝像設備的事實並不必然排除其具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兩者之間並非互不相容。
2. 原審法院特別指出在庭審期間觀看了扣押在案的光碟,該光碟記錄了當時的事發經過,並審查了卷宗所載有關車輛損毀情況的照片以及載有事發時錄影片段的照片。有關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向前操作期間發現異常後,再作倒車操作,接著才下車查看”,而有關照片則反映了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車輛的損毀程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1. 況且原審判決只是認定,在事發期間,上訴人拿起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同時,第三嫌犯亦拿起一支鐵枝襲擊上訴人。而原審法院亦說明在本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的出發點明顯有錯。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因為受到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攻擊而作出反擊,上訴人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說法明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簡要地指出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符合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 量刑過重
- 罰金代替刑罰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正當防衛
上訴人自稱情報科警員,要求眾人不要在酒吧鬧事及要求各人付賬款,明知自己並不具備警員身份,仍明示自己為警員,且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類似警員喝止犯罪的職務。上訴人自稱警員的目的已超出其所提出的正當防衛中要求的防衛意圖。
另一方面,從案中資料顯示,在打鬥發生時,上訴人並非不能立即求助警察部門等公權力,因此,有關情況亦不符合相關的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