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13 683/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13 744/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互聯網討論區
      網上帖文
      電子郵件
      恐嚇罪
      侮辱罪
      誹謗罪
      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
      《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
      政府官員
      名譽
      言論自由
      公然教唆犯罪罪
      《刑法典》第303條
      脅迫澳門行政長官罪
      脅迫未遂
      罪數
      連續犯
      量刑

      摘要

      一、 嫌犯雖然是把有關炸死司法警察局局長的帖文放上互聯網內的多個討論區,但原審法庭所認定的這等既證情事和其他既證事實均未有指出B本人曾點擊觀看上述文字內容,更未有指出該名受害人雖無親自點擊該等文字內容、卻已透過另外途徑獲悉有關文字內容。
      二、 如此,即使原審法庭已認定嫌犯有關在互聯網上發出包含威脅對他人生命實施侵犯行為的內容的帖子之行為已足以使該帖子所針對之人產生恐懼或不安,上訴庭仍須以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司法警察局局長本人曾親自在互聯網上點擊閱讀有關帖子或其已透過另外的途徑獲悉有關帖子內容為由,改判嫌犯並無犯下在法律上可被處罰的任何涉及恐嚇該名局長的罪行。
      三、 這是因為嫌犯上述的既證行為最多祇構成對該名局長恐嚇未遂,但由於恐嚇罪因其徒刑刑幅不超逾三年、而須在既遂狀態下方可被處罰,所以必須視嫌犯並無犯下任何可被處罰的恐嚇罪(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款的規定)。
      四、 由於檢察院當初賴以指控嫌犯實施四項加重侮辱司法警察局局長罪的控訴事實,並無指出相關的互聯網討論區是由該名局長所設立,更無指出該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在該等討論區內張貼的四張帖子內容,故即使此四張帖子的內容帶有辱罵該名局長的字眼,仍須改判嫌犯並無實施任何侮辱局長的刑事行為,這是因為案中既證事實未能符合有關侮辱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見《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就侮辱罪而規定的基本罪狀)。
      五、 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個人名譽是不得因彼等選擇接受成為政府官員或選擇成為公眾人物、而不再受《刑法典》分則中有關以名譽為保護法益的罪狀所保護,即使彼等在行使職務或進行公開活動時之任何舉動均或會隨時成為其他人在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所合法容許的範圍下的批判對象亦然。
      六、 由於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內就誹謗的基本罪狀作出規定時,是使用了「事實」「或」「判斷」的字眼,所以無論在涉案的網上帖文及群發的電子郵件內出現了多少個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的誹謗性事實或誹謗性判斷,上訴庭得把該等事實視為等同於判斷,進而把該等帖文及電郵文件內的所有誹謗性內容,視為一個在內容上實質相同的整體誹謗性判斷。
      七、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是單獨行事,在明知和有意識且清楚知道是為法所不容的情況下,多次採用在互聯網上發出內容不真實的帖子或大量寄發內容不真實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對司法警察局局長進行誹謗,其行徑已對該名受害人的個人和職業名譽造成嚴重侵害。
      八、 從上述有關以「六宗罪」為題的誹謗性文章的發放日期、次數和內容來看,嫌犯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並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一共實施了十六項針對司法警察局局長的誹謗罪。這是因為雖然嫌犯祇一共十六次作出了散播同一篇誹謗性文章的行為,但該篇文章就帶有針對上述公務員之誹謗性内容,因此不管在每次散播行為中最終接收散播文章者的多寡,每一次的散播文章行為正好否定了一次誹謗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所以在本案中便一共出現了十六項公開誹謗公務員罪。
      九、 然而,上指十六項誹謗罪的其中一項入罪條文,並不是檢察院在公訴書內所指的《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而是此第177條的第2款。這是因為上述誹謗行為均是在7月6日第11/2009號法律已生效的情況下作出(見此法律的第12條第2款和第18條的規定)。
      十、 在涉及案中另一受害人公務員方面,由於原審法庭賴以改判嫌犯實施兩項加重侮辱此名公務員罪的既證事實,亦無指出相關的兩個網上討論區是由此名公務員所設立,更無指出此名受害人已親自上網點擊觀看嫌犯在該兩個討論區內發表的嫖妓帖子內容,故無論如何也無法符合有關侮辱行為是必須在直接面向受害人的情況下作出者的客觀罪狀要素。
      十一、 但由於上述兩份有關嫖妓的帖子內容,確實是由嫌犯向第三者(亦即相關網上討論區的瀏覽者)發出的,且帶有實質旨在侵害該名公務員的個人名譽的內容(的確,任何男性對被人實質形容成妓女,也會感到自己個人尊嚴受損),上訴庭得依職權改判嫌犯是對該名公務員一共犯下了下列兩項加重誹謗罪。
      十二、 按照《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凡「……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便犯下公然教唆犯罪之罪名。
      十三、 由此行文可見,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僅是犯下公然教唆犯罪的罪名的途經,而此罪狀的重點,是行為人透過上述途徑,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據此,此罪名的罪數應以行為人所煽動的「某一犯罪」而計算。倘行為人所煽動的犯罪並非單一罪行,而是多個罪行時,則應以有關罪行的數目來計算公然教唆罪的罪數。而被公然煽動的罪行本身必須也是法定的罪行。
      十四、 在本案中,不管嫌犯所使用的散播方法、場合和次數為何,也不管其散播行為的實施時間和用以散播訊息的網上討論區會員身份為何,他其實一共公然散播了有關號召他人去實施下列五種不法行為的訊息:「搶奪」2008年在本澳傳送的「奧運聖火」、到某學社「誹謗」、到同一學社「破壞」、到司法警察局門外「放火」、到某一銀行總行門外「放火」。
      十五、 「搶奪」當時在澳門傳送的「奧運聖火」,便至少等同於對奧運聖火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到某學社「誹謗」和「破壞」,便分別至少等同於向該學社實施《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侮辱罪和《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的毁損罪。帶備大量易燃物品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某一銀行總行門外放火,便等同於分別於此兩處地點(建築物)實施《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災罪。如此,上訴庭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一共實施了五項《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公然教唆犯罪罪。
      十六、 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即《回歸法》)第3條、第4條第2款和此法律的附件四的聯合規定,《刑法典》第303條的標題今應為「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關」,而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a項所指的「總督」,今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十七、 《刑法典》第303條所定的脅迫罪狀,並非屬「作為犯」或「危險犯」的罪行,而是屬「損害罪」。
      十八、 即使有關機關或其成員在面對暴力威脅時仍不動容或不表屈服,但行為人祇要已對有關機關或其成員作出以暴力相脅迫並因而影響到該等機關或其成員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或狀態之行為,便是以既遂方式犯下相關脅迫罪名。
      十九、 根據原審有關既證事實和其內所指的卷宗頁數的內容,涉及嫌犯以暴力相威脅的文章一共有八份,內容大同小異,均以引爆炸彈為威脅,以求得到一千萬,但嫌犯在每份文章內所提及的放置炸彈的具體時間均不同,而除了首份威脅文章是寫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外,其餘七份文章內容均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
      二十、 雖然嫌犯在首份威脅文章內,僅用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字眼,但由於嫌犯在之後的內容大同小異的威脅文章內,均是以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且在第二份威脅文章內已提到「……上次我一時心軟,並未引爆炸彈……其實,何……先生閣下,……我的一千萬賠償金,只是少數目吧」,故由此可見嫌犯在第一份文章內,其實也是以前行政長官為威脅對象。
      二十一、 然而,由於所有被原審法庭悉數認定為既證的指控事實並無指出前任行政長官因嫌犯上述有關文章內容的影響、而失去了其自由行使職能的環境,上訴庭祇可改判嫌犯是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八項《刑法典》第303條第1款所指的脅迫罪行(亦見《刑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第1和第2款)。
      二十二、 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概念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二十三、 而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二十四、 就本案案情而言,上述涉及加重誹謗罪、公然教唆犯罪罪和脅迫罪的犯罪行為並不是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外在誘因下實施,故本上訴庭無從以連續犯的特別制度去論處之。
      二十五、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本案既證案情非輕,為防他人重蹈嫌犯的覆轍,實不得對凡或可被處以罰金刑的罪行,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二十六、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並非以維護嫌犯的利益為目的,本案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有關上訴結果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所限制。
      二十七、 上訴庭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b、d和e項等規定所指引下,一方面考慮到既證案情非輕、嫌犯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均很高、嫌犯並無犯罪前科、有家庭負擔、且除了涉及脅迫罪的意圖之指控事實外已承認其他被控的事實,另一方面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將來犯上上述罪行,決定對嫌犯科處下列徒刑:對一項(連續)不當截取電腦數據資料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十六項加重誹謗司法警察局局長罪,每項科處十八個月徒刑、對一項加重誹謗案中另一名公務員罪,科處一年徒刑、對另一項加重誹謗此同一名公務員罪,科處六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侮辱某學社),科處兩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破壞」同一學社),科處八個月徒刑、對其中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搶奪奧運聖火),科處十個月徒刑、對另外兩項公然教唆犯罪罪(公然教唆到司法警察局門外和某銀行總行門外放火),各科處一年徒刑、對八項脅迫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未遂罪,每項科處三年徒刑。
      二十八、 基於預防犯罪的強烈需要,不得把上述涉及公然教唆侮辱某學社的罪行的不超過六個月的兩個月徒刑刑期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準則)。
      二十九、 上訴庭在綜合衡量案情和嫌犯在實施犯罪事實時所顯露的人格後,在上述三十二項罪名並罰下,把他的單一徒刑刑期定為四年零三個月。
      三十、 由於此最後單一徒刑刑期已超逾三年,嫌犯無論如何也不可獲准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的法定準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13 739/2013/A 效力之中止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13 833/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證據的審理
      - 自由心證

      摘要

      1. 對於在庭審上所作證據的認定是全憑法官的個人心證而獲得,當中需要依循的不是考慮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更不是以哪方面的證據數目的多寡作為形成心證的考慮條件。
      2. 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心證實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13 714/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