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關於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
就訴訟程序上的無效之爭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
以原審既證事實作為決定的事實依據
對控訴事實的答辯
辯論原則
1.《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法庭在作出涉及該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的範疇的關於充公犯罪所得的決定之前,必須聽取被如此充公犯罪所得的人的意見。
2. 無論如何,既然上訴庭在裁判書內作出的本屬上述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所指範疇的判處決定,亦是以原審既證事實為事實依據,而原審相關事實均是來自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且原審庭在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之前,被如此控訴的嫌犯早已就控訴事實行使了答辯權(尤其是見該法典第297條的規定),上訴庭在作出上述判處時是不可能違反辯論原則的,本案訴訟程序在涉及該項判處決定方面是無從發生嫌犯在爭辯書內所指的無效毛病甚或不當情事的。
內地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
書證
第8/96/M號法律第7條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賭底面
罪數按具體賭底面地點計算
《刑法典》第4條a項和第7條
部份不可或缺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在澳門發生
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
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
不法經營互動博彩
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b點
第16/2001號法律第4條第2款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狀態
繼續犯
純粹行為犯
既遂
犯罪中止
著手中止
實行中止
《刑法典》第23條
中止犯罪的純粹自發己意
第6/97/M號法律第2條
黑社會罪
因不法經營賭博而獲的不法利益
黑社會罪所謀取到的不法利益
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
清洗黑錢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詐騙罪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刑法典》第103條第2至第4款
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
債務擔保
《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
預防性假扣押
1. 關於內地機關非經正式司法互助形式提供的證據材料內容,澳門司法機關仍可把該等材料視為案件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
2. 本案的原審法庭就經營「賭底面」的行為而作出的有罪裁判是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描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狀為之,且此罪狀所要打擊的核心行為是在許可地方的不法經營賭博,那麼如要把經營「賭底面」的行為成功入罪,實不需事先查明具體賭客的身份,而僅需查明是誰在非法經營「賭底面」活動。
3. 關於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問題,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相關入罪條文是旨在懲治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的行為,那麼此名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罪狀的罪數應按每一具體「賭底面」地點(而非按「賭底面」的次數、或按具體娛樂場的數目、或按獲批准合法經營博彩的公司的數目)去計算。
4. 由於經營是持續的行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狀態應被視為「繼續犯」(此概念可見於《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
5. 案中個別嫌犯以共謀合力方式,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某「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該集團「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澳門經營電投和網投博彩活動,而部份不可或缺的經營「電投、網投」行為是在澳門發生的,此等活動在《刑法典》第4條a項和第7條的規定下,屬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第2項b點所尤其指的互動博彩,其經營者須事先獲澳門當局的經營批給許可才可為之(見此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規定),否則便須負上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入罪條文所規定的刑事責任。
6. 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描述的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的罪狀是旨在懲治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入罪與否因而並不取決於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任何成果,而是取決於是否存在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故此罪並不是「結果犯」,而是「純粹行為犯」。換言之,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行為一經作出,此罪名便即既遂。
7. 涉案的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既然已既遂,那對此罪便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情況了(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況)。另鑑於此罪非屬結果犯,它無論如何亦不會涉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情況(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就結果犯而指的行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況)。
8. 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純粹自發(而非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的中止犯罪己意,
9. 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且從中不法獲得利益,故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尤其是h項的規定下,應被視為黑社會。
10. 把黑社會在不法經營賭博罪行所獲的利益與黑社會罪所謀取到的不法利益作區分處理,並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的行文的立法精神,因為清洗黑錢罪也是可以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援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如屬此第4條第1項所指情況,行為人的清洗黑錢罪行的刑幅便由最高八年徒刑的基本刑幅(見該法律的第3條第2款)轉為三年至十二年的徒刑。
11. 本案中「賭底面」的兩方對家(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和賭客)均清楚知道兩者是在「賭底面」,也清楚「賭底面」的賭博規則,「賭底面」的賭客並非在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蒙騙之下去決定「賭底面」。故此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就詐騙罪行而下的定義。另一方面,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因此案中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判斷便不成立。
12. 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定義的使然,在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均不得視為既證事實。據此,上訴庭直接改判已被原審裁定在詐騙罪行(無論屬既遂還是未遂)方面罪成的相關嫌犯均沒有觸犯詐騙罪名,也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13.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來自不法經營賭博(不論是涉及「賭底面」還是「電投、網投」)活動的金錢收益均須被法院扣押並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即使部份涉及「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控罪的追訴時效被原審裁定為已屆滿亦然。另涉及來自清洗黑錢活動的利潤,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3款的規定,亦須被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和第4款的規定,法院依職權判處相關人士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價額。
14. 從嫌犯就法庭關於命令其提交經濟擔保的決定提出上訴以求廢止之的舉措,已可推斷出其是不會自發按法庭命令提交經濟擔保的,故法庭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實毋須等待其提交經濟擔保便可立即下令進行預防性假扣押(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11和第2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