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理上訴變得沒有意義
- 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
- 被保險人參與訴訟
- 缺乏審理的瑕疵
- 暫時無能力的確定
- 永久部分無能力的確定
- 鑑定證據的效力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1.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終局裁判的決定可以看到,在判處上訴人支付的賠償中,需要扣除受害人/民事原告已經從工作意外保險公司,即訴訟參與人A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得到的賠償部分的金額,而在受害人/民事原告並沒有對此扣除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再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必須審理訴訟參與人是否具有訴訟正當性的問題已經毫無意義了。
2. 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規定這條文有以下幾種意思:
第一,強制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規定。
第二,必須僅針對保險公司提出訴的情況。
第三,在此,也隱含了如果所提出的訴求超過保險限額,則也應該必須對被保險人或者行為人提出訴求,否則也是不正當。
第四,則是被保險人非強制性的參與的情況,即第2款所規定的“如提出之請求不超過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限額,…… 如保險人願意,得使被保險人參與訴訟”。
3. 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僅要求傳喚A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而並沒有“願意”讓被保險人參與訴訟,現在卻提出訴訟不正當的延訴抗辯,明顯是不能接受之舉。
4. 原審法院對不屬於受傷的部分的醫療費用的收據予以認定的時候,並沒有作出至少簡單的說明,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之中,並確定了產生第360條所規定的判決書的這部分決定無效。
5. 原審法院根據主治醫生所開出的病假條的證據以及受害人的僱主公司開出的受害人一直沒有上班的事實的證明,形成自己的心證,得出受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與交通意外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的結論,完全無可厚非,應該予以支持。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 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和科學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原審法院認同有關的鑑定報告的內容並據以作出判斷和決定,僅需單純接受所謂的鑒定意見的結論,在沒有持不同意見的情況下,無需陳述自己的不同意見,這部分的決定並沒有考慮是否存在缺乏理由說明的空間。
7.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的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的要求時盡可能完整的扼要的闡述,不能過分要求法院必須詳盡作出面面俱到的分析,而事實上,原審法院面對僅有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用簡要的語言概括了其所證明的結論,即書證用於證明受害人的傷勢,證人證言證明了其傷勢對其生活的影響。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雖然還可以更詳盡一些,但是已經基本符合“審查和衡量”基本要求。
8.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確定賠償方面選擇一個合適的金額,其簡單引用已證事實,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金額,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判決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或者不合適的情況。
9.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10.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審判無效
在未能確定嫌犯在聽證押後的情況下同樣不能到庭時,法院仍然應該以發現事實真相為大原則作考慮,把審判聽證押後進行,否則,實難以確保在嫌犯可出席但缺席的情況下,對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不帶來任何不良影響。
基於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第1款規定關於在嫌犯不合理缺席下繼續進行聽證的條件未能完全在本案出現,導致原審法院作出繼續進行聽證的決定違反了同一法典第106條c)項的規定,造成一個不可補正之無效,並且應宣告判決同樣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