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19 72/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法律定性

      摘要

      對於《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與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違令罪”,兩條條文的規範中實有重疊的部分,因兩者都針對不服從透過司法判決所作出之禁止,而不同之處則在於第10/2012號法律僅適用於與進入娛樂場有關的事宜上,因此,已明確收窄了其適用範圍及所針對的標的。
      所以,兩條處罰條文之間的確處在“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即特別法優先適用關係,而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規定則是特別法。

      基於此,在本案中應優先選擇適用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19 799/201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19 879/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回顧被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2012年至2018年間多次涉及非法出入境的罪行而被判刑,合共觸犯了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經四案四罪競合後,須服刑一年九個月徒刑。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19 893/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19 713/2019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積極及消極內容

      摘要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 條的規定,如行政行為有積極內容,又或行為雖有消極內容,但產生積極效果,得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會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帶來實質影響或變化,而僅具消極內容行為的作出不會改變利害關係人所處的法律狀況。
      聲請人因不滿其最後評核結果的得分而向行政長官提起行政上訴,要求將總分由原來51.840改為65.960。行政長官不接納其申請,駁回行政上訴並維持其總分不變。
      聲請人本身沒有私人公證員的資格,在被聲請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作出後,相關狀況依舊沒有改變,因此該行為僅具消極內容。另外,由於該決定並不涉及委任任何准考人,而是決定維持聲請人本人總分不變,因此有關行為不產生積極效果,也就是說,不會為聲請人帶來直接影響。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