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事實的非實際變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阻卻故意
- 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犯罪要件
- 法律定性
1. 關於被害人的款項錯誤地存入到嫌犯戶口的日期方面,其實在“第一次”審判聽證,(詳見卷宗第104頁的庭審記錄)的過程中已被發現,並為此已作出了補正及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被正式通知上述的變更後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
另外,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所引用的一些超出控訴書範圍的新事實,如上訴人在銀行調停及司警偵查員致電下仍然拒絕交還、授權及協助調查等,其實只要細心分析,當中所記載及描述的,與控訴書第五點所描述的是同出一轍,原審法院只是對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作出更具體的說明,尤其是指明具體該事實發生的時間而已。原審法院亦沒有違反事實非實變更的相關規定。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已證事實第5點與已證事實第12點之間的差異,實際上只是事件發生先後次序的問題,即是原審法院已清楚表達,基於在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退還款項義務的一刻起而不退還,犯罪即視為既遂。而隨後因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返還涉案的信用卡對於認定犯罪行為的發生已變得不重要。這些事實只是反映上訴人在犯罪後的行為。
因此,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提出的瑕疵,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在本案中,禁止之對象便是他人之物,“一筆錯誤轉入上訴人信用卡帳戶之款項”,非因上訴人之意思而發生,上訴人清楚知道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而隨後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上訴人,亦清楚知道相關的金額,但仍故意不願交還上述轉帳金額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錢不正當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故意犯罪,並不存在因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而阻卻故意。
5. 雖然涉案款項具有可替代之性質,但《刑法典》從沒有排除可替代物就不能滿足第200條之規定。的確,從款項因被害人之錯誤而存入到上訴人帳戶的一刻起,該款項已全屬上訴人所支配及運用,而其他人,包括銀行都不能隨便調取。當上訴人完全知悉上述錯誤情況而仍然拒絕把款項返還,而不論該款項是否具有可替代物的屬性,但絕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作出侵犯他人財產權的行為。正如原審裁判中所言,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既遂時間發生於當其本人知悉信用卡被對調及需退回款項而拒絕退回時,行為已處於既遂了。
6.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知悉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基於相同原因使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上訴人,仍故意不願交還上述轉帳金額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述情況正符合了基於被害人之錯誤,一筆錯誤轉入之款項可以成為占有或持有之對象,雖非因嫌犯之意思而發生,但嫌犯得悉後不願返還,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即是《刑法典》第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的情況。
- 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被宣告為嫌犯之後的聲明
- 證據價值的衡量原則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嫌犯於警局內確認卷宗第24頁(對應附件五第24頁)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的聲明乃是上訴人剛剛被宣告為嫌犯的情況下簽署的,不但等同於自認,其形式也等同於在司警所作的聲明,除了必須履行嫌犯的自認的正當程序外,也應該遵守其聲明容許被用於形成心證的基礎的條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36和第337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宣讀而予以衡量的條件,更不能在嫌犯在庭審時候保持沉默的情況下,通過以審查文件證據的方式予以審查並用於心證的形成的基礎內容。
4. 原審法院確實將上述嫌犯上訴人的聲明,即使是“手寫的”,用於衡量的證據,是一個明顯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訴訟行為,成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例證。
承租人的責任
- 司法上訴人作為承租人,享有使用有關房屋的權利(《民法典》第969條),同時亦負有看管該房屋的義務,不得透過有償或無償讓與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轉租或使用借貸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對租賃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除非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民法典》第983條第f)項)。
- 因此,當有關房屋被用作為非法旅館時,相關承租人的責任不會因自己只是“替別人簽租約”而獲得排除。
- 接納附帶民事請求
- 依附原則
- 不可容忍的延誤
- 必須容忍的正常訴訟程序
1.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了以一犯罪為依據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依附於有關的刑事訴訟中進行。
2. 《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規定這裡不但規定了可以不予審理的條件除了可以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後果”之外,還必須符合產生此後果的“原因”。第一種後果是: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的裁判。這並非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第二種後果是:第一種後果中所提出的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而使刑事訴訟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在此,法律僅規定了因民事當事人的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可以產生某些附隨事項這種“原因”,而使刑事訴訟的審理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
3. 原審法院認為可能產生不可容忍的延誤的原因是:召喚25名人士進行《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傳喚、等待彼等答辯、處理答辯狀中提出的一系列或有的抗辯等問題),將使本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人容忍之延誤。然而,傳喚有關的25名人士到本庭參加,其可能提出的問題均是正常的程序問題,這是一個案件的審理必須“容忍”的審理時間的延長而已,不足以成為一個令強制依附原則之下的例外情況。
4. 我們不能用假設可能出現的情況作為產生訴訟延誤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