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
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本澳的交通問題非常嚴重,交通意外率亦非常高。因此,為著警醒一般駕駛者在駕駛上的安全意識及秩序,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考慮都不應在本案中實施罰金。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相同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然而,倘有關行為屬紀律處分性質的行為,則無需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件。
- 倘不論立即執行有關處分,或待聲請人的司法上訴案的裁判確認後再執行(倘敗訴),均不對有關處分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有太大的影響,以及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時,應中止有關紀律處分決定的效力。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2.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多次犯罪且曾服刑後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癲癇患者在駕駛資格和能力
1. 《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駕駛員不具備適當的體格或心理條件時,不應駕駛。
2. 癲癇患者在駕駛資格和能力方面與普通人有所差異。儘管澳門對此沒有專門規定,但是考慮到駕駛對體格及心理條件的要求,特別是《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癲癇病常發作者或病情尚未穩者,應根據其身體狀況視為不符合駕駛資格要求,不應該取得駕駛執照,或應視該等病患為不具有適當體格或心理條件人士,禁止其駕駛,或至少限定其駕駛,直至康復或病情穩定,被重新診斷適合駕駛。
3. 本案嫌犯長期擁有駕駛執照,先後在加拿大及本澳長期駕駛車輛,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交通意外;而在獲得本澳的駕駛執照之後,除本案外,亦未曾在駕駛過程中發病。鑒於此,我們很難斷定嫌犯明知自己不具備駕駛的體格和心理條件而仍然駕駛車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