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單獨處罰
1. 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
2. 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房間在廚房的櫥櫃內搜獲一個盛有液體的透明膠瓶,瓶內有一支吸管,瓶蓋上插有一支組裝吸管及一個煙斗型玻璃器皿,這些工具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這個器具應該獨立作出懲罰的。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附加刑的緩期執行條件
- 違令罪
1. 將“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列為未獲查明事實,即使不正確也並不能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的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因為這個瑕疵是一種審理事實過程所產生的瑕疵,它的出現可能源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也有可能源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整體出現漏洞,而因無法理解事情是如何發生的而無法作出決定。
2. 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70日的附加刑,並予以18個月的緩期執行,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僅可駕駛工作車輛,這明顯是法院給予嫌犯的一項緩期執行附加刑的條件,而當嫌犯在此期間駕駛其他車輛也僅屬於違反緩期執行的義務,並不能導致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罪
1. 抗拒及脅迫罪所追求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的過程中應有的權威,以及確保的公共秩序。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保障的法益是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
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此,兩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2.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以下兩種情況:
(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
(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
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另外,「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在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時,需存在對他人的生命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或嚴重危險,又或對屬巨額的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