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製作
緩刑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公務上之侵佔罪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判決,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是,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傷人行為的法律定性
- 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措施
1. 從已證事實中,未能發現上訴人是在一個受挑釁的情況下而向被害人進行攻擊的,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2. 本案中已具備一切《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本院根據《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上訴人明顯違反其從事的士駕駛員之固有義務,且上訴人亦具有再次作出同類不法事實的危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的附加刑之決定正確。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嫌犯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正如本案上訴人在觀看錄像時對警員所作的聲明,該聲明是在不受警員任何脅迫,欺騙且與詢問筆錄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作出的,有關司警人員亦並非正式錄取上訴人聲明的警員,因此,有關談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所有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