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一罪不兩審的原則
- 違法行為的競合
- 已判刑的扣除
- 衡平原則
1. 犯罪吸收了輕微違反,僅以犯罪作出處罰,係因為犯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已包含輕微違反所要保護的法益在內,對於在同時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是「吸收關條」:犯罪吸收輕微違反,犯罪與輕微違反吸收行政上之違法,即重處罰的行為吸收輕處罰的行為。
2. 如果同一行為所產生的輕微違反案件和本案的犯罪案件被同時審理,那麼,就只會產生一個犯罪的判決。但是由於特殊原因,同一個事實被分開了兩個不同的案件,並且原來的輕微違反卷宗的判決已經生效。那麼,在本案對犯罪行為作出一個的新的判決,要看本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是否違反“一事兩審”就要看本案所審理的構成罪名要件的事實情節是否已經得到輕微違反案件的審理和判處。
3. 法律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一下兩種:(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4. 在已經生效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輕微違反中,有兩項行為(逆駛和衝紅燈)已經構成了本案的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本來不應該再次被審理,否則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5. 第一次的審理(對輕微違反的行為的判處)的決定已經確定,基於確定判決的原則,不可能予以改變。
6. 第一次的被判處的部分行為(逆駛和衝紅燈)同時構成本案的判處的罪名的客觀要件,由於本來應該被本案的罪名所吸收,卻被獨立判處了,這部分的判處應該在遵守一事不兩審的原則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5條第2款規定的衡平原則在本案的判刑中予以扣除。
7. 而被判處的無證駕駛的輕微違反,並不構成危險駕駛的要件,雖然在本案中也被陳述為上訴人當時駕駛行為的情節之一,但是我們在本案對此行為作出任何的評價也不應該被視為對已經得到審理的行為再次的審理,或者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 裁判之不轉錄
- 將來行為作出的消極判斷
- 再犯的危險的衡量
1. 依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7條的規定而決定是否將有關判決轉錄於第21條所指的證明書上,在申請人滿足被判的犯罪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罰金刑,且其被禁止駕駛的期間亦已屆滿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取決於作出判罪的法官對嫌犯將來行為作出的一個判斷與評價。
2. 第27條所指的“不轉錄”不是一個積極價值判斷,而是相反,是對嫌犯將來行為作出的一個消極判斷。
3. 上訴人雖然在案中涉及逃避責任罪,但考慮到所逃避的責任也僅僅是街邊一根柱子,造成民政總署的維修費用150澳門元,其危害程度相當小,再加上上訴人已經年過60歲,仍然是初犯,從沒有受過處罰,也沒有在之後因犯罪被判刑或接受起訴或審判,可以得出結論,其再犯的危險很低,可以認定其已經符合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適用實質前提,並考慮予以批准申請。
- 緩刑
1.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2. 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3. 被上訴人因觸犯1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2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被上訴人不但在向警察當局呈交駕駛證辦理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翌日即刻違反這個禁令,構成違令罪,從而也顯示嫌犯在緩刑的期間一開始即刻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這種人格特徵完全沒有任何的可予以從寬衡量的餘地,尤其是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沒有任何積極的因素可鑒,沒有合理的期待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將來不再犯罪。
4. 雖然,嫌犯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其承認犯罪事實的情節,對其量刑的考量的作用微乎其微,相對於上述的人格特徵來說,就考量是否予以緩刑的決定幾乎可以忽略不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