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交通意外
- 重過失殺人罪
- 緩刑
- 醉駕
- 精神損害賠償
- 權利人的正當性
- 生命權的賠償
1.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2. 交通意外因嫌犯酒後駕車(每公升1.75克)而造成的撞擊十分猛烈,導致被害人受重傷並即時陷入昏迷,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因嚴重顱腦損傷及多發性骨折合併肝臟破裂而死亡,行為的不法性及造成的後果均相當嚴重,緩刑不符合懲罰需要。
3. 當今社會人們在車輛駕駛方面的安全意識薄弱,由於缺乏安全意識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而造成人員傷亡並給受害 者及肇事者家庭以至社會帶來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失。此外,醉酒駕駛行為在本澳並不少見,見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4. 法律對非財產之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基本原則是:受害人得受到損害的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者。
5. 《民法典》第489條第三款所規定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人並不是依據第二款的順位排序而享有,而是被法律確定為“其嚴重性受到法律保護者”,即第二款所規定的所有權利人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只要其本身的精神損害賠償符合其損害的嚴重性受到法律的保護的條件即可提出損害賠償。
6. 死者的父母屬於第三款的獨立權利人,無論是否存在死者的兒子,亦有權主張其本身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因為完全符合法律保護的條件。
7. 作為父母,對於自己親身撫養成人的兒子的死亡,其傷痛完全不亞於死者的兒女。即使他們不能進入第三款的權利人,第一款的權利保護也是有充足夠的法律基礎的。
8. 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9. 原審法院所確定的100萬澳門元的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而上訴人主張的60萬澳門元的賠償卻明顯賤化人的生命權的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