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欠缺理據的瑕疵
- 缺乏調查
- 損害辯護權利
- 缺乏故意要素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勞動輕微違反的訴訟案件也不失為一個刑事性質的訴訟案件,並沒有可能推定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也沒有客觀的刑事責任一說,因此在沒有證實嫌犯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嫌犯不能受到輕微違反的懲罰。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沒有提供資料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彼等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 缺乏理由說明
- 缺乏調查
- 侵犯辯護權
- 勞動輕微違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上訴人對在合同自由原則下與雇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沒有依照相同原則作出修改,也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得到勞工事務局的同意),更甚的是沒有依照這個損害雇員利益的改變而使雇員獲益。其行為,在原審法院確定了上訴人的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構成了間接降低雇員基本報酬的輕微違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