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14 178/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14 78/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精神損害賠償
      - 15%傷殘率
      - 從屬上訴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鑑定書
      - 法官自由心證

      摘要

      1. 一個不法行為對他人的精神傷害很難以金錢來衡量,因為人的精神健康是無價的,法院所能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權作為撫平被害人的傷痛的一種彌補,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2. 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卷宗中的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顯失公平的時候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對於一個受到15%傷殘率、正值年輕的女子以及被迫面對傷殘給將來漫長的生活不便和困擾的受害人來說,原審法院所確定的70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
      4.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一份鑑定書,其中僅指出了“右下肢較左側長1cm”,而沒有對是否存在外觀上非常難看的狀況作出鑑定,這種價值評斷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
      6. 上訴人在民事請求聲請書指上訴人因傷患不能或不宜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之期間生育孩子,故此計劃被迫取消,而有關醫學鑑定並沒有指出如無是次交通意外,被鑒定人肯定很快地成功生育孩子的科學評價,而是僅提到“是次交通意外並未影響被鑑定人之生育能力,但於其右下肢需反複接受影像學檢查期間並不適宜受孕,而懷孕期間亦將會加劇其右下肢酸痛的情況”,原審法院得憑其自由心證去對事實事宜作出判斷。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14 506/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14 496/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14 293/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勞動意外
      - 勞動保險公司的介入
      - 形式確定決定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
      - 法律問題
      - 缺乏理由說明
      - 風險責任
      - 實際管理
      - 風險責任最高限額
      - 撫養費
      - 慰問金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賠償
      - 喪葬費
      - 過分請求

      摘要

      1. 原審法院在一個沒有被上訴的批示中明確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傳喚勞動保公司請求,而僅作出詢問有關保險公司是否已經賠償的事宜。那麼有關傳喚H保險公司的事宜就已經有了決定,這個決定在形式上成為確定性決定,不能再上訴,上訴法院也不能再就此問題作出任何的決定。
      2. 雖然原審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傳喚,但是勞動保險公司並沒有作出任何的賠償,其介入訴訟明顯無必要。
      3. 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不屬於排除法院自由審理的證據,所載的事實為已證事實完全是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應該認定這些事實為已證事實純粹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4. 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法院沒有認定足夠的事實,或者沒有完全審理案件標的的事實,使得事實本身存在缺陷,讓法院根本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包括有罪的和無罪的判決。
      5. 上訴人所提出的既然已證事實沒有顯示存在兩車相撞,就不能確定基於危險責任的賠償的判決的理由問題,是法律層面的問題,是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是對事實的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這個問題僅存於的事實的審理的問題。因此,在上訴人的這些不準確的上訴理據中,上訴法院沒有辦法進行審理。
      6. 在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訴訟中,所適用的訴訟法應該是《刑事訴訟法典》,而其所被要求做理由說明的規定自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理由說明的絕對缺乏就構成第360條所規定的判決書的無效的情況。
      7. 在這方面我們必須抛開形式上的極端主義,在不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盡可能的挽救一個經過一段時間才完成的審判活動,而避免因一些無關緊要的因素是一個判決無效。
      8. 風險責任,也叫客觀責任,根據《民法典》477條第二款的規定,它具有例外性質,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能夠在沒有過失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
      9. 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法律基於車輛本身具有的危險性尤其是在道路上行走的危險而規定了在造成損害時的特別風險責任。車輛因其機械的運作方式、行進的速度以及其他超越人力控制限度的性質等因素都是車輛固有的危險,即是車輛不在行駛中亦然。
      10. 在地上行走的車輛的交通意外的風險責任,取決兩個要素:(一)責任人對造成損害的車輛存在實際管理,(二)車輛被用於責任人的自身利益。
      11. 所謂對車輛的實際管理,就是某人事實上享受著或者受惠於車輛的好處,並因此對車輛的運行實施控制。
      12. 沒有能夠確定司機的過錯,那麼所要承擔的責任就應該完全依照風險責任規定的賠償最高限額規則進行確定。
      13. 原告將撫養費定為“家庭開支,那麼失去撫養費為將來損失,應該減去死者本人的生活費用以及按照一次性兌現而應該相應減少金額的規則予以減少。
      14. 事故發生至今已經滿8年,受害人從來沒有提前收取,這4年應該是到期部分,不應該折扣。
      15. 既然是慰問金,我們應該理解車主應該是出於人道立場以慰問的方式安撫受害家屬,而非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16. 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17. 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8. 《民法典》第488條第一款確定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包括喪葬費時並沒有排除死者靈位安放的宗教的儀式費用。
      19. 有關死者靈位安放儀式費用也是因為意外所造成的“一切費用”的一部分,這是死者家屬作為尊重死者本身的一種儀式,並不是多餘的,這跟每個人的信仰有關。如果當事人覺得只有這樣才能夠讓死者得到安息,這方面的費用不能不列入喪葬費之中。
      20. 如果這筆費用並不是一般人明顯不能接受的水平,不能被認為是一個過分的請求。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