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附條件緩刑決定
- 條件的完成
- 廢止緩刑
- 辯論原則
1. 原審法院在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為緩刑定出了條件----上訴人必須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此條件並不在《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列,尤其不屬於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義務,而足夠成給予緩刑的一個條件。
2. 上訴人在清楚知道判決內容的情況下,卻無在該判決轉為確定起計90天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支付1萬澳門元,這就意味著,沒有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
3. 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無需事先聽取被判刑人,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 量刑過重
- 罰金代替刑罰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毀損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八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1. 況且原審判決只是認定,在事發期間,上訴人拿起玻璃樽襲擊第三嫌犯,同時,第三嫌犯亦拿起一支鐵枝襲擊上訴人。而原審法院亦說明在本案中未能證實誰先動手,因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的出發點明顯有錯。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因為受到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攻擊而作出反擊,上訴人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說法明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方面簡要地指出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符合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