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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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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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法院確實認定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事實,然而上訴人知悉XX巷内裝有攝錄攝像設備的事實並不必然排除其具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兩者之間並非互不相容。
2. 原審法院特別指出在庭審期間觀看了扣押在案的光碟,該光碟記錄了當時的事發經過,並審查了卷宗所載有關車輛損毀情況的照片以及載有事發時錄影片段的照片。有關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向前操作期間發現異常後,再作倒車操作,接著才下車查看”,而有關照片則反映了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車輛的損毀程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正當防衛
上訴人自稱情報科警員,要求眾人不要在酒吧鬧事及要求各人付賬款,明知自己並不具備警員身份,仍明示自己為警員,且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類似警員喝止犯罪的職務。上訴人自稱警員的目的已超出其所提出的正當防衛中要求的防衛意圖。
另一方面,從案中資料顯示,在打鬥發生時,上訴人並非不能立即求助警察部門等公權力,因此,有關情況亦不符合相關的前提條件。
量刑過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上訴人被判處二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對已具觸犯非法僱用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