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事實變更 / 判決無效
- 審判的法律錯誤
1. 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實施部份被控訴的事實,而對其以直接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改判為以或然故意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該事實之變更屬法院審判範圍內,且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此,並不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指的毛病。
2. 雖然上訴人與B並未就報酬作商議,亦沒有簽署僱用合約,但是原審法院確認了上訴人於2005年5月23日聯絡B到氹仔一個其已承接了不銹鋼工程的單位工作,以及於翌日警方前往該單位偵查時,於同層電錶房內發現B的事實,再結合B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明確講述,故此,上訴人或然故意的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緩刑
- 再次犯罪
- 同一罪名
- 短期徒刑
1. 《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的規定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包括預防嫌犯再次犯罪之外,並沒有要求為了預防犯同一罪名。
2. 我們相信,短期徒刑逐漸被非剝奪自由刑罰代替,這也是《刑法典》第44、48條的精神,但它仍然不失一個必要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行之有效的刑罰。
3. 如果法院認為上訴人本次的犯罪行為,乃沒有因為上兩次的判刑而得到教育並在其中吸取教訓而起,只有實施監禁才能挽回公眾對法律嚴肅性的尊重和信心,修補已被損害的法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