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12 638/201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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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12 43/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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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12 824/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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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12 676/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賭博借貸的動機
      騙財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民法典》第1071條

      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雖然案中的賭博借貸是嫌犯或其同黨以所謂的無條件作出,但其實全部均帶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動機(亦即以借貸來謀求騙財的動機),故嫌犯已以共犯身份犯下為賭博的高利貸既遂罪。
      七、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071條的規定,借用物一經交予借用人,便視為借用人所有。因此,案中兩名賭客當時從嫌犯或其同黨處借來的賭廳籌碼和他們用這些籌碼在賭場贏來的彩金當然屬他們所有。
      八、 這樣,本院根據原審已查明的事實,得依職權改判嫌犯除了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的詐騙罪之外,還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11/2012 713/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存疑無罪”原則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收入狀況與當時的支出狀況,再結合被害人的聲明而認定上訴人在被害人將現金帶回家後被上訴人偷偷取去據為己有並無違反邏輯錯誤,更遑論明顯的錯誤。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盜竊活動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4. 上訴人的自認實不能界定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同時,沒有實質證據顯示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但卻從已證事實中看到,上訴在整個犯罪活動中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盜取受害人的款項,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因此,對上訴人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規定。

      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以及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刑罰略為過高,本院認為兩項罪行各判處1年9個月較為適合。
      在犯罪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判處上訴人2年7個月的單一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