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12 36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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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12 379/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交通事故
      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係
      過錯
      事實
      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
      《民法典》第342條
      經驗法則
      司法推定
      刑事判決結果
      民事索償要求
      重要抗駁事實
      《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
      受害人
      謀求救治的義務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民法典》第556條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560條第1和第2款
      民事責任法理邏輯
      生活費賠償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
      《民法典》第487條
      衡平原則
      受害人失去生命的賠償
      中級法院第159/2003號上訴案
      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保險公司
      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2款
      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正式民事索償請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
      判決無效

      摘要

      一、 因果關係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涉案既證事實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
      二、 這樣,中級法院得把初級法院在一審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其未能查明被害人之死亡是有關交通意外直接導致的事實之文字內容,僅視為結論,而非為未能查明的事實。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所指的兩項瑕疵,均本屬事實審的範疇。
      四、 中級法院得透過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在判決書內已查明的事實,並在《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在司法層面上推斷在本案中,由嫌犯的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最終死亡之間,是否如民事索償人所主張般,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
      五、 而有關因果關係的探究,是不受制於初級法院在本案內早已作出的刑事判決的結果,因為民事索償要求還應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去審理,即使有關索償是在刑事訴訟內提出者亦然。
      六、 根據原審法庭查明的事實,受害人被嫌犯所駕汽車碰撞到的摩托車撞到並倒地受傷、傷及頭部、其後被友人以汽車送至山頂醫院就醫、於當天5時28分到達該院急診部、經接受頭部傷勢檢查後受害人拒絕接受進一步的檢查並離開醫院、之後受害人的健康情況轉壞、其家人和友人再次送其往山頂醫院、受害人於當天約8時15分接受診治並入院至兩天后死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在緊急時未能及時停車和避開可預見的障礙物所導致、法醫解部報告指受害人是因受極大鈍性外力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七、 上訴庭從上述已知的既證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得在司法層面推定在嫌犯所完全導致的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是存在該當的因果關係,亦即得推定,如受害人沒有被嫌犯所駕汽車撞到的摩托車所撞倒,則可能不會死亡(見《民法典》第557條就因果關係所下的法律定義)。
      八、 由於對民事索償要求具辯駁利益的嫌犯和保險公司從未在各自的民事答辯狀內,主張過有關受害人「在送院及離院期間頭部曾再被碰撞」的重要抗駁事實,原審法庭實不應以其在這方面的猜測去解釋其有關不認定因果關係的立場,因其此舉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嫌。
      九、 而受害人當初拒絕接受醫院進一步觀察的決定,也不得被視為可排除上述的該當因果關係,因為受害人本人並無任何須時刻主動謀求最快和最佳救治的法律義務,反而是導致其受傷的人便有法律責任去盡量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把傷者的健康回復至受傷前一刻的狀態(見《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7條、第560條第1和第2款等規定)。倘受害人當時最終獲救,則屬嫌犯的「好運氣」,但既然受害人最終因在交通意外中被撞倒及傷及頭部並最終因證實頭部受重創而死亡,嫌犯便應為此負責,否則便把上述涉及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的法理邏輯本末倒置。
      十、 就生活費的索償請求而言,原審法庭雖然在判決書內認定死者在生時是有負擔其妻子和四名兒子的生活,但就沒有認定各人在索償狀內所主張的每月生活費的具體金額。
      十一、 如此,上訴庭得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和第487條的規定下,按照衡平原則裁處有關生活費賠償金額。
      十二、 由於四名兒子在未成年前是由其生母負責管養,四人的生活費賠償金今應歸各人之生母所支配。
      十三、 而就受害人妻子和其與受害人所生的兩名兒子的涉及受害人失去生命的索償請求,中級法院根據早已於第159/2003號上訴案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主張和闡述的法律見解,得把這項索償請求視為三人因失去受害人而身受的精神損害之索償去處理(見《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
      十四、 保險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責任是以首壹佰萬元總賠償金額為限,故上訴庭改判的總賠償金額的首壹佰萬將由保險公司負責支付,而五名索償人在這首壹佰萬元中所佔的賠償金份額則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去計算,餘下的總賠償金額則由嫌犯獨力負責並按相同比例支付予五名索償人。
      十五、 由於在本案中已存在正式的民事索償請求,所以對本案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判處機制,再加上民事索償方從未提出過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索償要求,原審法庭實不得判處保險公司須向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判處決定實屬無效,保險公司因而毋須支付任何涉及受害人頭部痛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十六、 本案各項賠償金按照《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所當然衍生的法定利息的起算日,須根據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去確定。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2 159/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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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2 520/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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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2 449/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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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