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說明理由之義務、自由裁量權、合法及適度原則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 上述原則的出現是為了避免行政當局濫權,不當及過度地損害巿民的合法權益。
- 行政當局在處理有關居留許可的問題上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 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其居留許可的條件。倘在獲批臨時居留於澳門後並沒有以此為常居地,且其解釋並不構成不常居澳門的正當理由時,被訴實體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不存在任何審議錯誤或違反合法及適度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既證事實
無事實支持的結論
收留罪
一、 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案件概述」部份內明確指出「嫌犯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其中否認嫌犯曾作出被控的犯罪事實」,所以基於事物的正、反邏輯關係,當原審法庭其後在判決書的「事實部份」內,遂一列出哪些指控事實屬實時,便即意味著與指控事實相應的答辯事實實質並不屬實了。如此,原審判決書並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 由於原審法庭祇查明嫌犯曾把涉案物業單位出租予他人,而與此同時,卻沒有指出所指的「他人」是否也屬當時在本澳非法逗留的人士,因此,在缺乏其他具體事實佐證下,有關「嫌犯在租賃期內任由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的情況發生」之「既證事實」內容便屬無事實支持的結論,上訴庭得改判嫌犯被指控的收留罪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