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8 167/200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8 248/200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
      有利嫌犯的事實變更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少量販毒罪
      一般預防
      緩刑

      摘要

      一、 倘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人證、物證和書證後,不信納嫌犯在庭審時前言不對後語地聲稱的事實版本的決定非屬明顯不合理者,則不會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和340條的規定,祇是針對所有不利嫌犯(而非對其有利)的事實變更(這立法精神尤見於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

      三、 既然原審法庭已對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作出完整調查,並在其判決書內列出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的範圍,其作出的有罪判決是不會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四、 基於少量販毒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嫌犯不得獲准緩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8 750/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自認
      誹謗故意的排除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後半部份的規定
      代售保單
      完全轉錄原審的事實
      判決與判決依據相矛盾

      摘要

      一、 如誹謗罪的嫌犯真的已在一審時,完全毫無保留地自認包括涉及描述其心知對某保險公司的指責全屬不實且因此具誹謗罪犯罪故意的遭指控事實,他便不得在針對一審有罪判決的上訴中,提出其案件因出現《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所指情況、而使其行為不應被處罰的上訴理由。
      二、 正因這「完全自認」與否問題份屬上訴庭審理嫌犯上述上訴理由的邏輯前提,且最後亦涉及嫌犯所持的不具誹謗故意論調成立與否的實體問題,上訴庭必須在上訴裁判書內亦查究嫌犯曾否早已作出完全和毫無保留的自認。
      三、 「代為銷售保單」即意味著嫌犯的內地銷售保單行為屬其保險公司的銷售保單行為。
      四、 上訴庭回顧或在其上訴裁判書中完全轉錄原審所查明的事實,並不等於其已認同或採納該等事實為準確無誤的既證事實。
      五、 既然上訴裁判書是僅以嫌犯的誹謗故意已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後半部份的明文規定而獲排除爲由,改判其誹謗控罪不成立,那上訴裁判書是不會患有其改判無罪的決定與這決定本身依據相矛盾的毛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08 742/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5/2008 198/200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脅迫既遂
      脅迫結果要素
      答辯書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法益

      摘要

      一、 即使法院已查明受害人「需要金錢在賭場內進行博彩」,這項既證事實並不可明顯減輕嫌犯的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或其罪過,甚或有關刑罰的必要性,故法院實不得特別減輕嫌犯應得的刑罰(見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
      二、 既然法院已查明「受害人因受到嫌犯等人恐嚇,更擔心嫌犯等人對其不利,於是致電籌款」,這正印證了受害人已作出原本在不受嫌犯威嚇下不會作出的「致電籌款」行為,並因而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懲處的「脅迫」既遂罪罪狀內的脅迫結果要素。
      三、 既然嫌犯本人原先呈交的答辯書由於不屬其辯護人擬就,而並不等同於真正的在法律層面的答辯書(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e項、第52條第1款、第295條第1款c項和第297條第1款等規定),原審合議庭在其判決書內有關嫌犯並無呈交答辯狀的斷言,在訴訟程序角度來看,實無不當之處。
      四、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狀主要旨在保護人們的行動自由,而「脅迫」罪的罪狀則保護人們在作出決定時的自主。由於這兩罪各自所欲保護的法益不盡相同,故應分別獨立論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