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07 480/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0/2007 498/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連續犯

      摘要

      如所犯下的罪行是針對不同的受害人時,是不得以連續犯論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0/2007 408/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辯護人
      訴訟主體
      第21/88/M號法律第13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
      嫌犯
      訴訟利益
      請求安排上訴辯護人
      平常上訴期
      中斷計算
      類推適用
      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
      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

      摘要

      一、 與從前於澳門沿用的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是,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下稱法典) 把嫌犯的辯護人亦列為真正獨立的訴訟主體,而非視其為僅代表嫌犯利益的人,故特於其第51至56條的條文內,就這訴訟主體著墨,以訂定一套專門對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適用的制度。而這亦與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不謀而合。
      二、 根據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的規定,嫌犯在上訴的情況下,必須有辯護人的援助。而這辯護人可以是嫌犯自行委託者(見法典第51條第1款),也可以是法院依職權(見同一條第2款)或應嫌犯的要求(見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為其指定者。
      三、 儘管就嫌犯要求法院指定或安排辯護人(甚或更換辯護人)的情況,法典並没有明文規定要中斷計算正在計算中的任何期間,但這並不意味法院不應類推適用某一條規範最為近似的事實情況的法律明文規定,去維護提出有關要求的嫌犯的合法正當切身訴訟利益。
      四、 這樣,就嫌犯於一審有罪判決平常上訴期內,決定向法院請求為其安排上訴辯護人以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情況下,原先仍在計算中的十天上訴期,應否因嫌犯此請求而中斷計算這重要問題,由於法典並未有給予明確的、理應給予的答案,法院必須按照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類推適用有關細則規範現行司法援助制度的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以填補有關法律漏洞。
      五、 據此,上述上訴期應在獲法官指定要為嫌犯上訴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批示之日翌日起重新計算十天(見法典第100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272條b項)。
      六、 如有關辯護人在這重新計算的十天上訴期內正式呈交上訴狀,法院應受理嫌犯的上訴。
      七、 雖然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3款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時,不中止有關程序」,但這條款的制定目的,祇是為了保障被拘禁的某一嫌犯的拘禁期不會因別人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而被實質拖長(例如嫌犯甲的法定最長羈押期不會因同案嫌犯乙的法援請求而被拉長),而非為損害正遭拘禁的嫌犯在依法行使其基本上訴權方面的訴訟利益(如縮短獲法院指定要對嫌犯作出法律支援的辯護人的上訴行為時間,甚或因此實質否定嫌犯上訴權的有效行使),否則便有本末倒置之虞。
      八、 事實上,這第3款條文所說的,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不中止,屬同一第16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的例外情況,而非欲觸及第2款所指的僅涉及法援申請人的期間的中止計算,是故第3款和第2款兩者的規定之間並不存在必然不相容的關係。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0/2007 421/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
      答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
      對事實的分析
      自由心證
      加重詐騙罪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l款d項的規定,如果嫌犯曾提出答辯,則法院須“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此處所說的“答辯”是指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的規定所提交的書面答辯(或稱答辯狀),而不是指在審判聽證中嫌犯為自己所作的辯護。
      二、 對原審法院所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的分析不應是孤立的,不能祇著眼於某一個單獨的事實,而應對所有事實進行綜合分析。
      三、 如原審法院在審議證據時並未犯有明顯錯誤,嫌犯實不得在其上訴狀中質疑原審庭的自由心證。
      四、 既然加重詐騙罪屬公罪,檢察院當然有正當性去獨立地提出控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0/2007 564/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