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製作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基本法》第7條
7月5日第6/80/M號法律
《土地法》第5條第3款
《土地法》第5條第4款
都市無主土地
利用權
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地
永佃權
地租的徵收
證據
要式行為
公證書
1966年《民法典》第1520條
取得時效
一、 在稅務事宜上,為維護公共庫房的利益,實際上是奉行著「先繳納、後討論」這警句。故此,對被視為「地租」的款額作出徵收的行為,並不必然意味著其繳納人為因土地的確實長期租借而衍生的地租的真正債務人,因這一切得取決於是否存在涉及其所聲稱的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地的合同文書。
二、 1966年《民法典》第875條和第939條(以及第1497條)聯合規定,須以公證書才可有效繕立涉及設定土地的長期租借關係或永佃權的本屬具物權效力的有償法律行為的合同(而就永佃權的概念,則見於該法典第1491條) 。如此,為維護並基於要式行為在方式上的強制要求的背後價值,既然案中兩幅土地(於1970年時,亦即在該法典仍生效時)的長期租借公證合同的存在未獲證實,這必然導致所聲稱的長期租借亦不獲證實。再者,在這問題上,並不容許任何除本身公證合同以外的證據方法(這結論可從對該法典第1520條首部份的規定作反義解釋後得出)。
三、 由於在本案中就上述兩幅土地所聲稱的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給未獲證實,所以絕不可對本案適用《土地法》第5條第3款的規定(這是因為立法者在這規範內所要求的「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給」的事實前提,在本案中並未出現),更不能適用該第5條第4款的規定(因為這規範所設的推定,已因有關長期租借不獲證實而被具體推翻)。
四、 鑑於所聲稱的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給未獲證實,且涉案土地已被證實在物業登記中並無任何紀錄,該兩幅土地根據《土地法》第7條第1款所定的概念,應被視為本屬前「澳門地區」私產一份子的「無主土地」。原因是案中土地不單不可被視為早已確定歸入私有財產制度或公產,更不得被視為已被確定分配用於任何公共用途(註:凡已被撥歸公共用途的土地,均不得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見《土地法》第9條b項、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4條和第2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或私人用途(註:凡已按照《土地法》第25條第1款a項、第29條第1款b項和第30條第2款的規定,以長期租借方式向私人批出的土地,均屬此情況。然而,這情況在案中得不到證實)。
五、 其實,除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獲確認為屬私有財產制度下的土地(註:對這類土地,人們當然仍可繼續根據民事實體法的一般規定,因時效取得其物權)之外,祇有前「澳門地區」私產土地中的「都市無主土地」(亦即在前「澳門地區」私產土地中,未曾獲確定分配用於任何公共或私人用途的土地)的利用權,才得成為截至1999年12月20日前獲法院宣告的因時效而取得的標的物(見《土地法》第5條第1款與《基本法》第7條首部份的聯合規定,另見與這等規定相對的《土地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8條、第5條第3或第4款、第25條第1款a項和第30條第2款與《基本法》第7條首部份的聯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