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訴訟標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
賄選罪
《選民登記法》
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
留置選民證罪
《刑法典》第25條
正犯
共犯
教唆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 如原審判決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裁判依據所要求的最起碼說明,不論這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原審法庭已履行了其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
三、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規定,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的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作出有關向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利益以說服其把選票投予或不投予某競選名單的行為,因這罪行的實施方式可以是一般的共犯,也可以是教唆。
四、 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民證罪罪狀,同樣因《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條文所使然,並不要求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向被其留置的選民證的合法持證人許諾或提供利益,而祇要求行為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尤其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任何選民證,即使被留置選民證的選民並未曾真正收到有關被許諾的利益亦然。
五、 如在原審法庭認定和不認定的具體指控犯罪事實之間存在著明顯無可補救的相互矛盾關係,上訴法院不可能對原審就嫌犯的賄選罪和留置選民證罪、所作的有關開釋裁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作出判斷,因不能根據如此相互矛盾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去判案。在這情況下,上訴法院唯有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以原審判決患有這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把本案涉及嫌犯有關被控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對之作出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