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7/2006 280/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民主法治國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
      三權分立原則
      單純審理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狹義法律
      廣義法律
      《民法典》第7條第1款
      法院拒絕適用違法法律的義務
      實質合法性原則
      司法審判獨立原則
      法律規範合法性的具體監察
      法律規範合法性的抽象監察
      無用訴訟行為
      辯論原則
      澳門政制
      行政長官
      立法會
      立法單軌制
      行政法規
      立法提案權
      行政長官職權
      行政主導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5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5條
      法律規範等級
      授權
      法令
      訓令
      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
      禁止非法工作規章
      《非法移民法》第9條
      他僱僱傭關係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條
      《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
      勞動合同
      工作報酬
      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
      4月14日第5/2003號行政法規
      7月27日第4/98/M號法律
      《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
      綱要法
      原則性法律
      政策綱領文件
      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
      行政違法懲治制度
      臨時居留申請
      事實前提錯誤
      違法瑕疵
      行政執法權責
      行政行為撤銷

      摘要

      根據實質意義的民主法治國原則和相應的明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基本法》)第2條的三權分立原則,法院理應以單純審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判原則(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因此不能受理行政行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決定明顯不當」的問題,而事實上,《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並不適用於行政法範疇的司法爭訟。
      三權分立原則是泛指行政、立法和司法這三個權力分別交予不同的機關各司其職地依法行使,而不影響立法權相對行政權的倘有授權立法關係,也不妨礙行政權為其管治權的有效行使,而當然享有的僅在狹義法律―亦即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框架下,制定地位次於狹義法律、並因而不能與之有衝突的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特徵的法律規範的行政法規的權力。
      任何包括狹義法律在內的廣義法律(廣義法律是指任何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特徵的規範性行為),祇有在其本身亦屬合法的情況下才是法律,並因而具備強制性,故此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1款所講的法律祇能包括合法的法律,而不包括違法的法律,法院因此負有相應的拒絕適用違法法律的法定義務,以維護亦載於《基本法》第2條的實質合法性原則。
      而這拒絕適用違法法律的義務本是司法權的其中一個應有之義。
      事實上,《基本法》第36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訴諸法律的權利,故任何感到本身權利及或在法律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士得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救濟。這訴訟權是保障實體權利的程序基本權。為確保訴訟權的實現,進而維護人們的司法受益權,公權力必須建立符合公平正義的裁判制度。為此,《基本法》第19條第1款、第83條和第89條第1款亦聯合確立了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法官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亦即僅受法律的拘束。而所指的法律當然必僅限於本身屬真正合法的一切廣義和狹義的法律,為此,拒絕適用違法法律是法院理所當然的責任,以貫徹對一切法律規範的合法性作事後和具體的全面合法性監察機制。
      再者,澳門特别行政區在中央政府授權下享有高度自治,在自治範圍内,對《基本法》進行解釋,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為《基本法》的審查權。當法院認為特區的立法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仍然可以不適用本地的法律,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符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的規定下,對某一行政法規內涉嫌違反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規範,進行事後和抽象的合法性監察。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
      據此,既然司法上訴人確實向法院尤其提出「違法瑕疵」,以請求撤銷被訴的行政行為,法院便應以在法律邏輯上被視為最恰當的法律理據和觀點去解決該作為司法上訴「訴因」的「違法瑕疵」問題,而毋須拘泥於訴訟雙方所持、辯的觀點。
      是故法院得以有別於司法上訴人所主張的具體法律理據,判斷其針對被訴行政行為所主張的「違法瑕疵」是否存在,亦因此在作出這種情況的判案前,實依法毋須另行命令通知訴訟雙方就法院所將持的判案法律理據,額外發表意見,否則便有作出與訴訟快捷和經濟原則相違背的無用訴訟行為之虞(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禁止性規定)。
      事實上,在這種打算以有別於訴訟當事人所持法律理據去解決其明確要求解決的作為訴訟標的的實質問題的情況下,是談不上不額外聽取訴訟雙方就此方面的意見便會導致違反同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和第3款所定的辯論原則的,因為無論興訴方還是被訴方都深知法院必會審理涉案行政行為有否沾上興訴方在起訴狀內所指控的、被訴方早已能於答辯狀內有機會依法反駁的「違法瑕疵」,而法院就這實質問題所作的「是」或「否」的裁決,均因此無從構成會使訴訟任一方感到意外或驚訝的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已明示「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方面之陳述約束」。
      根據一個國家或地區的主權機關之間的權力制衡關係的不同組成形式,便產生了不同的政制(如:國會制、總統制、半總統制等)。這是基於行政、立法及司法等權力分立原則所使然。但是,亦由於在民主政治模式裏,司法權是不可受制於其他權力的,而其他權力也不可影響司法權運作的獨立性,因此,在研究政制這問題時,一般祇會著眼於觀察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權力制衡關係,從而把不同的政制區分出來。
      雖然澳門不是一個主權國家,但作為一個享有政治自主權的地區,是可以有自己一套的政制的。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制而言,基本上,特區的政制與回歸前的澳門政制並沒有很大的差別,因為當時總督與立法會相互之間的權力制衡關係,幾乎大部分都可以在特區的政制中找到對應機制。亦即: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可透過下列權力,制衡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權限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基本法》第50第(七)項);
      —有權選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
      —有權限提出法案(《基本法》第64條第(五)項);
      —有權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代表政府發言(當然亦包括有權自己列席立法會及發言)(《基本法》第64條第(六)項);
      —有權限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未經其簽署和公佈者,不能生效(《基本法》第50條第(三)項和第78條);
      —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但如立法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簽署公佈或解散立法會)(《基本法》第51條);
      —可解散立法會(《基本法》第52條);
      —具有同意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修改議案的權利(《基本法》第144條第2款)。
      而特區立法會則可透過下列權力關係,制衡特區行政長官及其領導的政府:
      —有權限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及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基本法》第71條第(二)項和第(四)項);
      —立法會議員有權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基本法》第76條);
      —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調查委員會,對行政長官的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基本法》第71條第(七)項);
      —可對嚴重違法或瀆職的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是否罷免行政長官(《基本法》第71條第(七)項)。
      然而,跟回歸前《澳門組織章程》第5條所規定的總督和立法會均具有立法職能的「立法雙軌制」不同的是,由於根據《基本法》,立法權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行政長官並沒有立法權限(但這並不妨礙行政長官有制定用以執行立法會法律的行政法規的權限),所以特區立法會便沒有向有權限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行政長官制定並生效的「法律」有否違憲或違法的需要,更沒有所謂的「追認程序」,因為行政長官根本沒有立法權限。另一點不同之處是,按《澳門組織章程》第3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回歸前的澳門立法會可對澳督的施政方針作出基於政治理由或違法理由的彈劾,而《基本法》第71條第(七)項所確立的彈劾機制,祇針對行政長官的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並不包括政治理由的彈劾。
      另一方面,跟回歸前的總督不同的,是特區行政長官沒有對特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或已生效的法律,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合憲性或合法性監察的權限。這裏所指的合憲性當然包括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問題。但其實根據《基本法》第64條第(五)項和第75條的規定,行政長官,作為特區政府首長,具有立法提案權,而且這提案權所涉及的範圍是很大的。立法會議員可以以其個別或聯名名義提出的議案所涉及的內容是很狹窄的,因為凡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立法會議員是不得提出的,另外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雖然議員們可以提出,但必須事前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樣,涉及特區主要事情的法案,基本上都要由行政長官提出或得到行政長官的同意,因此,立法會制定惡法的機會應該是微乎其微,而行政長官在行使其提案權時,理應及有義務不會制定違法的提案。
      如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制正好完全反映了《基本法》立法者所欲貫徹的「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的理念和原則。
      考慮行政長官既是特區首長,又是特區政府首長的雙重身份,可把《基本法》第50條所規定的行政長官職權分為兩大部分。即作為特別行政區首長的權力和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權力。前者不限於行政權,後者僅是行政權。作為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職權尤其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這是作為特區首長行使的權力,因為立法會與政府是平行的機構,所以政府首長就不可能享有此種權力。而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職權,則尤其有: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而《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規概念是一個專有名詞,是特指由行政長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是澳門法律體系中僅次於基本法、法律的一個規範性文件的等級,其制定的主體是行政長官,其效力低於法律高於其他規範性文件。而制定行政法規是政府對社會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條件。
      由此可見,行政長官的職權體現了兩個特點。第一,行政長官絕對掌握行政權,保證行政主導和行政效率。第二,行政長官作為特別行政區首長,是社會的總協調者,從特區整體利益出發,有權協調行政、立法、司法機構之間的關係,以及社會各方面的關係。
      總言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性質和地位與澳門原有的立法會是不同的。根據原《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澳門原有立法會與總督分享立法權,即採用雙軌立法體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則是一個享有完全立法權的機構,行政長官不享有立法權。行政長官制定、頒佈行政法規的權力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表現,不屬於立法機關職權的範疇,行政法規不能和基本法相抵觸,也不能和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相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唯一的立法機關,對本地區的立法事務享有排他性的權力。
      據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無論作為特區首長還是特區政府首長,皆沒有立法權,亦即沒有制定狹義法律的權力。這是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才擁有透過自身提案或在特區政府提案下,制定真正和實質意義的法律權限的唯一立法機關(見《基本法》第67條、第71條第(一)項、第75條、第64條第(五)項起始部份和第78條的聯合規定)。
      再者,上述行政主導原則並不意味行政長官可透過行政法規的制定,去行使專屬於特區立法會的立法權。是故亦不能把《基本法》第50條第(三)項所指的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和公佈法律的職權,看成特區行政長官的「立法權」的體現。
      然而,為確保行政主導原則能在特區得以有效完全貫徹,《基本法》雖然確立了單軌立法體制,但卻透過其第75條的規定,實質對特區立法會議員的提案權所能針對的事項範圍作了很大限制,使立法會不能「自行」通過法律的制定,去改變特區公共收支或政府運作制度甚或改變政府的政策。
      而在另一方面,作為特區政府首長的行政長官,為使其所決定的政策在法律層面得到確立和保障,必須行使《基本法》第64條第(五)項所賦予的提出法案權,以「啟動」立法會制定相應法律的法定程序,使有關法案所述事宜能在立法會的法定議事程序下得到廣泛討論,繼而得以透過法律形式落實。而這正是「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的實質意義。這樣,行政長官不可透過行使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把原先應交予立法會審議的法案內容轉為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去落實。
      如此,實不能以行政長官亦是特區首長為由,把《基本法》第115條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行文,解讀成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行政長官可自行根據其以特區政府首長的身份所定的勞工政策,以行政法規形式去完善勞工法律,例如透過制定一些與原有勞工法律所框劃的制度不相符的法律規範為之。原因是這種法律解釋祇流於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作純粹套用詞語式的字面解釋,而不理《基本法》在眾多關鍵性條文所確立的單軌立法體制的法理邏輯。
      再者,就《基本法》各條文中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詞的法律解釋,應以明文載於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為之,當中尤其須考慮法制的整體性。值得注意的是,這第8條有關法律解釋的規範,至少跟同一《民法典》第1至第7、第9至第12條一樣,同屬本澳現行法制內最重要的、共通適用於不同法律部門的法律一般基本原則,祇是根據澳門法律體系所亦遵循的羅馬日耳曼法系或大陸法系的法統,被收納於《民法典》總則內。
      同樣,基於單軌立法制的邏輯,行政長官亦不能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去更改或廢止立法機關所已制訂的仍沿用至今的狹義法律,包括由前澳葡時代的總督和立法會在行使其立法權時所已制定的法令和法律。因為既然特區行政長官沒有立法權,且行政法規的法律層級地位亦低於狹義的法律,行政長官當然依法不能以其制定的行政法規,去修改甚至廢止該等狹義法律,而祇可修改或廢止位階同屬低於狹義法律、且亦屬細則性法律規範文件的訓令。
      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於是特區的唯一立法機關,則當然有權限在符合《基本法》第75條的規定下,透過制定新的法律,去修改或廢止過去澳葡時代的立法會和總督所制定的法律和法令,甚或總督的訓令(見《基本法》第71條第(一)項)。
      6月14日第17/2004號有關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行政法規,正如其第1條所宣稱般,「規定禁止非法接受或提供工作,以及訂定相關的處罰制度」,並以此為目的。
      《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對行政長官賦予制定行政法規權,是僅旨在行政法規能以補充性法規之名義,充實原已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所通過的法律內的一般原則,以使特區政府能完全卓有成效地執行其行政管理職責,而不得逾越這個在傳統上被視為澳門民意代表、並因而具備民主正當性以制定包括可把罰則或負擔施加予本地民間社會身上的法律的立法機關在法律內所劃定的範圍,而這些更正是行政長官為履行《基本法》第50條第(二)項所交付的職責,予以執行或命令對之遵守的法律。
      如此,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行政長官在未經立法會預先授權下,不得透過制定上指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於澳門法律體系內,在當時仍生效的《非法移民法》(即尤其經7月20日第39/92/M號法令修訂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所已規定者以外,創設一套全新和獨特的懲治非法工作的制度。
      而所指的授權並不等同於過往澳葡時代的「立法許可」制度。事實上,《基本法》並沒有為特區設立類似的「立法許可」制度,故此特區立法會祇能在具體的法律文本內的某一條文,授權作為特區政府首長的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形式去為同一法律所已框劃好的法律制度,制定細則性或補充性的廣義法律規範。
      根據上指《非法移民法》第9條的規定,在非法僱傭背後的合同關係,必須一如亦於任何合法的他僱僱傭關係所發生的一樣,以工作報酬為前提,而不理報酬的種類為何(另值得一提的是,於該行政法規頒佈後才出台的尤其廢止整個《非法移民法》的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的第16條的行文,與《非法移民法》第9條相同)。這其實亦正完全符合已於澳門《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內確立的勞動合同概念。
      申言之,行政長官獲《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賦予的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必須在已確立或歸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狹義法律的範圍內和框架下行使,不管彼等是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還是成立後的狹義法律(尤見《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
      有關「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的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並不是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即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的原則性法律,因為該法律所確立的各項原則早已如數獲其補充性法規即4月14日第5/2003號行政法規所充實,況且這兩份行政法規所述及的事宜明顯不一樣。
      此外,7月27日第4/98/M號法律(即《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也絕不是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的原則性法律,因它本身並非一部真正具法律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而僅是一個在政治層面上作公開政策取向宣示的文件(見該法律的第10條),故此不能與在法律技術角度來說,屬真正綱要法的綱要法(如特區的《司法組織綱要法》)或屬真正原則性法律的原則性法律(如旨在「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的第4/2003號法律)相提並論。而即使對在回歸前的澳門法律制度而言,該《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亦僅屬一部不具法律普遍約束力的政策綱領文件。
      最後,以「制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為立法目的之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第3條第1款,亦沒可能作為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的制定依據,因為該法令並沒有指示或鼓勵在沒有事先法律作前提下,創立新的行政違法懲治制度,而僅擬為各種當時現存或後來倘有的被法律定性為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制定一套一般制度和程序(見該法令第3條第2款)。
      這樣,特區政府如欲實現其針對各種非法僱傭情況作出更妥善和更有成效的打擊意圖,理應由其首長行使《基本法》第75條所賦予的特權,並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立法程序,提出一份有關第17/2004號法規所述及的事宜的法律提案,供立法會討論和通過,而不是自行制定同一行政法規,使這法規一俟頒佈就成為違法文件,因其發出機關並無權自主地制定這般內容的法律規範文件。
      然而,這論點並不妨礙行政機關當然擁有的自行制定祇產生內部效力並僅涉及政府本身運作的獨立或自主的行政法規(亦即不需以任何預先出自立法會的原則性法律為前提的行政法規)的權能,就好像在《基本法》第50條第(一)項的框架下,對自身「立法」一樣,而没對民間社會造成任何在人身或金錢上的負擔。
      總言之,在《基本法》所劃定的單軌立法體制框架內,舉凡來自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除卻就本身運作,制定僅具內部效力、且不帶有任何可導致民間社會在金錢或人身上有所負擔的具概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規範的情況,均絕不是自主或獨立的行政法規,因它們在合法角度的存在,永須取決於來自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唯一立法機關的立法會的相應載有具體授權政府首長作細則性或補充性立法命令的法律或原則性法律。這是因為當行政法規帶有對民間社會產生外部效力的具概括性和抽象性特徵的法律規範時,它的制定僅是為了以更細則的方式,去規範或補充一些事先已框劃或規定於出自立法機關的法律中的事宜,因而不得逾越這些狹義法律所劃定的界限或來自這些法律的界限。
      據此,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不應被視為合法,因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無權在未經立法會事先於具體法律文本中授權其作細則或補充性規範的情況下,對這法規所涉及的事宜作出立法。
      而鑑於這份行政法規第1條所指的標的,基上所述,已是違法,故整個行政法規皆違法,而非僅其個別條文違法。
      如此,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確實不應同意單純由於司法上訴人和其丈夫曾在該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4款)的框架下被罰款,而在事實層面上認定二人在逗留澳門期間沒有遵守本澳法律,進而認定已發生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所指的「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有礙批給居留許可的事實因素,並純粹以此為由否決有關臨時居留申請,而這種做法已導致同一行政決定沾上基於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
      原因是第17/2004號行政法規本身並不是合法的廣義法律規範性文件,故即使當時被指「違法」者的上述二人已繳交按該法規所科處的罰款,這服「法」的舉措在法律上並不能把原屬不違法的活動變為「依法」違法的行為。事實上,《基本法》第50條第(二)和第(五)項所指的有關命令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權責,基於在《基本法》第2條所規定的實質意義的合法性原則所倡導的事物自然邏輯,祇可在本身份屬合法的法規前才存在,否則便會陷入惡性循環的情況。
      據此,中級法院得應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述患有違法瑕疵的不批准居留申請的行政行為。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7/2006 86/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7/2006 113/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心證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以及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應能使人認識到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尤指事實方面的裁判理由。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三、如在特定個案中可透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指出所使用的證據認識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則無必要指出其他要素,尤其是認知理由。
      四、理由闡述的範圍及內容是依據具體案件的特別情節,尤其是卷宗的性質及複雜性。
      五、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7/2006 139/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行為
      - 行使自由裁量權
      - 司法調查
      - 嚴重錯誤
      - 明顯不公正

      摘要

      只有在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可對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調查。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7/2006 147/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移送

      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一名普通市民來說,他是明顯知道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從某一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某一結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