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公共地方總規章》
拒絕適用
罰款
稅務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
《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4款
上訴
民政總署
檢察院代理
案件利益值
上訴利益限額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
一審終審
摘要
一、 民政總署如欲就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0章第176條第1款所指的稅務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有關拒絕適用被視為違法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根據該法典第4條第2和第4款的明文規定,由檢察院代理為之。因此,民政總署不得自行透過其所委任的法學士提出上訴。
二、 此外,雖然有關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所科處的罰款是針對一市民本人,但這絕非意味該等祇會對被罰者造成財產性或金錢上負擔的罰款因而亦如所有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例如徒刑)般,具有非金錢所能衡量的「人身性」利益。
三、 根據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首部份的規定,有關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第一審法院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
四、 由於上述上訴是因一稅務執行案而起,且涉案的罰款總額(即案件的確定利益值)並不高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亦依法不能受理該上訴(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份的規定)。換言之,行政法院的判決對涉案的具體稅務執行程序來說,已是一審終審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