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9/2004 277/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次承攬
      - 重新審議事實事宜 

      摘要

      一、在相關斷言所含的全部事實必須被視作不合適之前,不必在同一個證人身上將它們視作已獲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事實事宜予以重新審核的可能性,不應被誇大為一種制度 — 規則,而應該是一種特殊的手段,這一手段必須符合下述情況,即:對於查明事實真相以及完全澄清針對被爭執的各點事實事宜所產生的疑問而言,證據手段的更新屬絕對不可或缺。
      三、由於原告沒有證明與被告訂立過任何供貨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有關工程承攬合同的直接當事人,故不能適用載於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中的機制(這一制度根據公佈於1971年10月30日第44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而在澳門有效)。
      四、如果無次承攬之許可,則其效果只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引致合同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8/2004 20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根據個案情況,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8/2004 18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販賣麻醉品罪是抽象危險犯,持有麻醉品用於出售或向第三人讓予,足以構成該罪既遂。
      二、因此,即使未查明向誰出售或讓與麻醉品,也不意味首判處為販賣麻醉品罪正犯的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8/2004 21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蕭偉志法官
      •   張婉媚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8/2004 20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適用的制度
      - 前提

      摘要

      當涉及《刑法典》生效後犯罪而被判刑之囚犯的(假釋)決定時,該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前提”方予適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查贇法官
      •   鄧澳華法官
      • 備註 :查贇法官及鄧澳華法官均以代任助審法官之名義參與本案的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