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5/2005 95/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訊問無效
      - 司法保密
      - 羈押
      - 強烈跡象
      -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要件
      - 凍結銀行帳戶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5款要求告知拘留之理由及說明被歸責之事實,以便使嫌犯能行使其辯護權,但是卻並未要求預審法官在此司法保密階段就證明要素對其進行對質。
      二、要採取強制措施,若採取羈押,法律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 — 規定首先要在卷宗中指明強烈跡象,以證明其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
      三、跡象指的是一系列有說服力的要素,能使人相信嫌犯犯下了能對其歸責的犯罪事實。而強烈跡象並不要求能確定有犯罪事實,只要有足夠的跡象能夠證明歸責以及相應的判罪即可。
      四、如非指明是不可擔保的罪名,對嫌犯採取羈押的措施還應當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並不需要一併滿足所有的條件,只要達到其中的一項即可。
      五、凍結嫌犯銀行帳戶的規定也應當有其依據和科學原因,尤其有跡象顯示款項來自觸犯有跡象的罪行及/或用於實施犯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5/2005 8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刀刃長超過十厘米之刀
      - 賣菜小販
      - 使用禁用武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
      - 合理解釋對武器之占有
      - 抽象上確定應用的工具
      -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
      -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
      - 抗拒及脅迫罪
      - 澳門《刑法典》第311條

      摘要

      一名賣菜小販使用一把起初被置於賣菜小車中並用用於切割瓜菜、刃長超過10厘米的刀(不應被視作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中的利器)以實行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並不構成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描述的使用禁用武器的罪狀。無法將這把刀定性為《規章》第1條中的禁用武器,因為可合理解釋對其作為抽象上確定應用之工具的占有(見《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最後部份),儘管它在具體行為中、在同一地點被使用以達到違法且不同於之前所確定的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5/2005 31/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簡易訴訟程序
      - 控訴書的要素
      - 筆錄及裁判;表面矛盾

      摘要

      一、在簡易訴訟程序中,組織辯護應該從卷宗中或訊問中提述的實質事實出發,而罪狀的主觀要素必須被認為是對罪行歸責的相關要素。
      二、關於罪狀的主觀要素,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故意,都看到了在嫌犯本人所承擔的事實中載明嫌犯聘用了一名非法工人,且沒有作出可以洗脫不法狀況及洗脫認同該狀況輪廓的陳述。
      三、筆錄中所載的是由報告該事實的相關人員撰寫的記錄,從內文中看不到是主持聽證者命令作出該記錄,而事實是後者才可以形成的一個意念,因此,在面對一個明確審議嫌犯作出的聲明並認定該等聲明記錄並不是一個自願、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時,該記錄必須讓步予這個裁決的內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05 28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請求的不合法合併
      - 居留許可
      - 無說明理由
      - 無效
      - 可被撤銷
      - 違反法律的瑕疵
      - 自由裁量權
      - 在事實前提上的錯誤
      - 在目的上的錯誤

      摘要

      一、在司法上訴所生效的是宣佈不產生效力而並非代替的制度,法院除了撤銷行政行為外,不可以命令行政當局作出其他實體的行為,因為這是行政當局的權限,否則構成越權。
      二、無說明理由的瑕疵是指狹義上的形式瑕疵,即由其造成的損害是在意思表示或表達的那一刻產生,並不構成可決定行為無效的“絕對欠缺法定方式”的瑕疵。
      三、欠缺理由說明會決定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四、《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f項規定的形式瑕疵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未履行在作出行為之前的手續(例如:欠缺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二)未履行與作出行為相關的手續(例如:在合議機關的投票規則);以及
      (三)欠缺法定形式(例如:以批示作出行為,對此法律是要求以行政規章的方式作出)。
      五、《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是在自由裁量或自決之廣闊範圍中行使。
      七、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八、如果有關錯誤與行為之前提無關,而與目的(即必要性或公共利益)有關,則存有權力偏差,因為法律規定一項法律利益,而這項錯誤從反面規限了自由裁量權選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05 51/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已確定裁判之效力規則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2款
      - 已確定裁判對法律上相關第三人的不可對抗性
      - 已確定裁判對法律上受影響第三人的不可對抗性
      - 澳門《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第一部份
      - 1966年《民法典》第759條第2款
      - 抵押債權的法律一致性
      - 不動產之留置權與抵押權的矛盾

      摘要

      一、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結合第417條第1、2款所規定的眾所周知的已確定之裁判之效力規則,不同於已否定的已確定裁判對第三人有間接效力的理論學說,由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對所有法律上非不相關的或法律上受該裁判影響的第三人是不可對抗的。
      二、概括而言,所有人都必須承認在各當事人之間確立的已確定裁判,但不能受其損害,而確定的是,這裡所說的損害並不僅是事實上的損失,更是法律上的損失。
      三、抵押權人“有權從屬於債務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然而,如果承認同一債務人的另一債權人對抵押標的物所包含之不動產的留置權,那麼上述權利的一致性將受到法律上的損害 — 參見現澳門《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及之前的1966年《民法典》第759條第2款所規定的衝突規則,根據此規則,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
      四、然而,持有由同一債務人向有抵押權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的標的所包含不動產的留置權這一持有人法律地位與有抵押權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是相抵觸的,這一點,透過民事立法者有必要明確規定不動產留置權與抵押權之間的競爭解決規則(上文已提及)之事實便可看出。
      五、根據現行實體法《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第一部份中的規定,儘管相關留置權並不危及抵押債權的存在或有效性,但依然會影響抵押債權的實際一致性,因其限制或減少了債務人財產,更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權利相衝突,從某種程度上說此權利與留置權是相抵觸的,影響了其法律一致性。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