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及其第33條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香港警方資料
一、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被危及。
二、經參考該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後明顯得知,只要有“資料顯示”某一名非本地居民存有b項及d項等款所指的強烈跡象就足以禁止該人進入澳門。確實,因為不是本澳居民,這些跡象來自可信任實體的消息,尤其是來自澳門以外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就是合乎邏輯和正常的。
- 交通意外
-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選擇刑罰的標準
- 非剝奪自由刑及徒刑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不應認為澳門幣32萬元這一給予交通意外受害人(46歲)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過多。該受害人因該宗意外,遭受了損傷,需要517日康復,且因其面部變形而開始遭受永久性的部份無能力。
- 規範親權的行使
- 社會報告
- 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對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18條及第119條之規定進行解釋後,依據該等條款之規定,不需要為著規範親權之司法裁判之效果,將附入規範親權訴訟程序中的社會報告書的內容事先通知聲請人。
這一通知之不必要性確實是該法令的立法者的原意,如果立法者的結論是有必要作出這一通知,那麼就會在上述條文中明示規定之,因為在該法令第112條第2款關於應法院裁判交出未成年人之程序部分,已經明確載有一項規範,其中尤其規定:如根據社會報告,顯示聲請人無能力,則通知聲請人陳述其認為適宜之事情及提出證據。
- 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應納稅額提增
- 說明理由義務
- 自由裁量行為
- 司法監督
一、除了法律明確豁免外,法律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理由說明的義務,並要求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清楚和充足,從而可以完全知道該行為的理由闡述,或者知道那些決定機構或作出行為者作出已作出行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二、如果針對核定可課稅收益的決定提出的申駁最終全部不得直時,具權限實體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自由決定的空間內,行政當局自由作出的行為原則上是不受法院監督的,但如屬例外情況,也可以受法院監督,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自由決定空間內作出的行為明顯違反行政活動應遵守(“內在限制”)的根本法律原則(尤其違反公平、適度、適當及平等等原則)以及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產生瑕疵的情況(“外在限制”)。
四、導致產生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的不充足必須明顯,“從而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可以得到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對於被裁定完全不成立的申駁中,在稅款提增最高可達至5%的抽象幅度中,對聲明異議人僅實施0.5%稅款提增的行為,故該行為不應被視為明顯違反適度、適當甚至公平等法律原則;也不應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的規定僅提到的處罰行為的理由說明視為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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