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05 28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請求的不合法合併
      - 居留許可
      - 無說明理由
      - 無效
      - 可被撤銷
      - 違反法律的瑕疵
      - 自由裁量權
      - 在事實前提上的錯誤
      - 在目的上的錯誤

      摘要

      一、在司法上訴所生效的是宣佈不產生效力而並非代替的制度,法院除了撤銷行政行為外,不可以命令行政當局作出其他實體的行為,因為這是行政當局的權限,否則構成越權。
      二、無說明理由的瑕疵是指狹義上的形式瑕疵,即由其造成的損害是在意思表示或表達的那一刻產生,並不構成可決定行為無效的“絕對欠缺法定方式”的瑕疵。
      三、欠缺理由說明會決定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四、《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f項規定的形式瑕疵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未履行在作出行為之前的手續(例如:欠缺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二)未履行與作出行為相關的手續(例如:在合議機關的投票規則);以及
      (三)欠缺法定形式(例如:以批示作出行為,對此法律是要求以行政規章的方式作出)。
      五、《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是在自由裁量或自決之廣闊範圍中行使。
      七、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八、如果有關錯誤與行為之前提無關,而與目的(即必要性或公共利益)有關,則存有權力偏差,因為法律規定一項法律利益,而這項錯誤從反面規限了自由裁量權選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05 51/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已確定裁判之效力規則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2款
      - 已確定裁判對法律上相關第三人的不可對抗性
      - 已確定裁判對法律上受影響第三人的不可對抗性
      - 澳門《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第一部份
      - 1966年《民法典》第759條第2款
      - 抵押債權的法律一致性
      - 不動產之留置權與抵押權的矛盾

      摘要

      一、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結合第417條第1、2款所規定的眾所周知的已確定之裁判之效力規則,不同於已否定的已確定裁判對第三人有間接效力的理論學說,由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對所有法律上非不相關的或法律上受該裁判影響的第三人是不可對抗的。
      二、概括而言,所有人都必須承認在各當事人之間確立的已確定裁判,但不能受其損害,而確定的是,這裡所說的損害並不僅是事實上的損失,更是法律上的損失。
      三、抵押權人“有權從屬於債務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然而,如果承認同一債務人的另一債權人對抵押標的物所包含之不動產的留置權,那麼上述權利的一致性將受到法律上的損害 — 參見現澳門《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及之前的1966年《民法典》第759條第2款所規定的衝突規則,根據此規則,涉及不動產之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即使抵押權登記在先亦然。
      四、然而,持有由同一債務人向有抵押權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的標的所包含不動產的留置權這一持有人法律地位與有抵押權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是相抵觸的,這一點,透過民事立法者有必要明確規定不動產留置權與抵押權之間的競爭解決規則(上文已提及)之事實便可看出。
      五、根據現行實體法《民法典》第749條第2款第一部份中的規定,儘管相關留置權並不危及抵押債權的存在或有效性,但依然會影響抵押債權的實際一致性,因其限制或減少了債務人財產,更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權利相衝突,從某種程度上說此權利與留置權是相抵觸的,影響了其法律一致性。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05 83/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事實事宜
      - 公文書
      - 證明力

      摘要

      一、物業登記是以其所發出之證明予以證實,有關證明屬公文書,為所載內容提供完全證明,其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因此,倘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屬登記局所發出之證明的單純轉錄,及有關證明之證明力不可推翻,則上述事實應被視為已獲證明,並據此作出相應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05 23/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疑問
      - 法官自由心證
      - 直接證據
      - 共同犯罪
      - 事實及結論

      摘要

      一、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疑問經辯論後,其他否定違法行為的事實就無須要辯論。
      二、只有新《刑事訴訟法典》才要求明確地列出未經證明事實。
      三、即使沒有自認,作出的聲明也可以導致對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心證,以及得知是否可以與其他聲明及證言配合,就算是對事實的否認也確實能得出相反的心證,這一切都取決於一系列的情節,而只有通過在審判中的直接言詞才可以適當地將之過濾。
      四、當在犯罪活動的發展及貫徹非法結果的過程中證實存在共同犯罪、加入、合力及共同擁有等情況時,就存在共同正犯。
      五、對疑問回答,即體現了嫌犯合意、合力、通過暴力和威脅將其他因有跡象顯示實行犯罪行為被截查的人士移交到司法警察局總部等手段的事實的確定,並不等同於法律或結論性的判斷,而是可完全被能偵測或觀察到的可發生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05 251/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
      - 家團成員的逗留
      - 特別許可
      - 司法審查

      摘要

      一、如不能證實在批准招聘的申請中有符合上述第49/GM/88號批示規定的程序,有關勞工就不被納入具特別資格的類別中,也不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當中規定在特別情況下可批給具備特別資格外地勞工的家團成員的逗留許可。
      二、雖然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11條可以特別許可其家團成員的逗留,但駁回該申請的決定只有當出現明顯的錯誤及/或明確的不公正時才可以受到司法審查,因為行政當局有作出決定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廣泛自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