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失效;審理時間
- 對留待最後審理抗辯時方審理的判決的不可上訴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3款規定,在清理批示中,法官因欠缺資料而決定留待最後方依據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應審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對該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第4/2005號行政法規第21條第1款
- 政府船塢廠長
- 政府船塢行政管理委員
- 工作評核
- 9月14日第40/98/M號法令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1款
- 法人資格
- 行政行為
- 必要行政訴願
- 港務局
- 訴訟地位
- 《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
- 調查原則
- 非本義的自由裁量權
- 明顯裁量錯誤
- 裁量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錯誤
- 裁量行為的撤銷
- 行政法院
-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宣示過當
- 判決書的部份無效
一、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但法律規定的須依職權主動審理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 前政府船塢行政管理委員會無權介入船塢廠長在人事評核方面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9月14日第40/98/M號法令第8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指引和決議,根據同一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祇應局限於經濟及財政管理的範疇,而該法令第17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1款所指的核准行為,實屬作為船塢最高行政領導人的船塢廠長的當然權限。
三、 按同一法令第1條的規定,前政府船塢本身具法人資格,因此船塢廠長在船塢人員評核方面所作的核准決定,已是最終和確定的行政行為,實不受必要行政訴願的約束。
四、 根據下令撤銷前政府船塢的第4/2005號行政法規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該機關的原有職能已由港務局負責,故港務局得承接前政府船塢的訴訟地位。
五、 行政法院在審理司法上訴時,可行使《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所明確賦予的權力,主動調查有助公正斷案的事實。這樣,行政法院可引用一些雖未經司法上訴人事先主張的、但已被調查屬實的事實去判案。
六、 雖然根據現今行政法學說,屬非本義的自由裁量權範疇的行政行為(例如評核行為),祇在發生明顯裁量錯誤的情況下,才可被法院質疑。
七、 但這論點並不排除該等裁量行為因違法(這裏所指的違法包括行政機關對其裁量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而被法院撤銷的可能性,原因是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以不實的事實或不存在的法律情況為前提,否則便屬違法。故監察行政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已是本義合法性的範疇,而非自由裁量的範疇。
八、 換言之,行政機關祇可在真實和實在的事實和法律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權。
九、 如涉案的行政評核行為在判斷賴以評分的事實前提方面確實出錯,法院得應被評核人的請求撤銷之。
十、 然而,行政法院不應在撤銷該行政行為的判決書內,過當地也就被評核人的某些評核項目作出具體的最起碼評分,即使此舉祇是為了加強判決理據的說服力亦然。如此,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所准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判決的過當宣示部份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