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辯論原則
- 無效
- 中間上訴之消滅
- 不當得利
- 時效
- 特定執行之訴
- 預約合同標的之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
- 惡意訴訟
一、辯論原則是整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原則並被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它主要旨在避免作出“突然裁判”,即在未事先給予當事人機會就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表明立場前,不得就此等問題作出裁判。
二、這樣,如果法院在對一項中間上訴(該中間上訴與針對最終裁判而提出之上訴一起上呈,且上訴人未申請其審理)作出裁判前,已經遵守辯論原則命令通知該上訴人在願意的情況下就其上訴表明其認為適宜的立場,就不觸犯任何無效。
三、如果針對一項中間裁判而提出上訴之上訴人同樣未針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或未適時申請上訴法院對其予以審理,則針對該中間裁判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消滅。
四、因錯誤認為屬於自己之債而履行他人之債時,將產生該債之歸屬者不當得利的情況。
五、除一般期間外,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476條)。
這樣,(舉例而言)僅在因第三人支付了得利者之債而使後者確實節約了支出之時起才可談論得利,因此,如果該支付距離提出返還之訴之日未屆滿該三年之期間,則不存在返還權之時效期間。
六、對所謂的特定執行之訴作出登記僅具單純的宣佈效力,並不導致所爭訟的所有權的移轉。
該移轉僅在該訴訟中宣示的判決轉為確定時才發生。在此等判決中,法院“代替”違約人發出後者應該宣示的聲明。
七、當某一訴訟主體以故意或(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以嚴重過失作出行為、在訴訟中存在以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之持續性行為時,就存在惡意訴訟。
但是,在查明此等惡意時必須謹慎為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均有主張其認為對案件屬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的權利。當然,很明顯,在此要排除那些明確無誤地顯示具有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的情況。
因此,儘管面對其不利的裁判,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從一審開始就主張同樣的立場並堅持同樣的理由,那麼(這一事實)本身不能證明判其作為惡意訴訟人屬合理。
- 駁回控訴書
- 理由明顯不成立
- 訴訟經濟原則
- 事實的充分性
一. 在一般的情況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的原則,必須承認法院有權力在認為控訴書明顯無依據時不接受並退回它。
二. 若控訴書中載有可作適當的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法院就必須進行審判。
三. 在審判過程中, 如果法院發現了一些新的事實或者一些有關犯罪具體情節的事實,而這些事實不引起事實的根本改變,並且在保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則得到遵守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把這些事實歸入確證事實部分。
- 非法移民
- 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罪(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一、正如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驅逐令”不僅應當載明執行期限及遣返地,還應確定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
二、“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與隨後取得或不取得允許被驅逐出澳門的人士入境之文件完全無關,(所謂禁令絕對不取決於是否持有該等文件),這就是說,即使已被驅逐的人士持有該等文件,禁止再入境的命令仍然維持,如果在禁止再入境期限內入境,將觸犯該罪。
三、如該驅逐令上遺漏確定禁止再入境之期限,法院不能擬制該期限並認定嫌犯在該期限內再入境,因此,必須判其被歸責觸犯的一項違反再入境之禁令罪不成立。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份量
- 特別減輕
- 自由減輕
一、對於販賣麻醉品罪,如行為人對於收集證據以認別及拘捕供應者有貢獻,且法院認為此舉對於明顯降低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屬重要,法院得自由減輕(酌情減輕)刑罰。
二、雖然證實嫌犯部分自認了事實,並與當局合作提供(毒品)供應者的資料,但如果這一貢獻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尤其對於認別、拘留、控訴供應者甚至對其判罪)不具重要性,則不能使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並且從邏輯上講,這些情節也不允許得出(可使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這一結論,因為沒有證明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罪過之明顯降低(之情節)。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自由減輕(酌情減輕),並不造成對法益保護之目的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予以考慮之後果。換言之,刑罰應與罪過程度相適應。
四、法律接受在一個犯罪活動進行中(嫌犯提供)之合作,但不接受採用任何推動或慫恿的行為。在此情形中,如果沒有導致誘發一項嫌犯無意觸犯之罪,不能將該情節作為確定刑罰時的減輕情節予以考慮。
五、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及超重毒品的區別,本身不能決定刑罰之選擇,更不能導致在所謂軟毒品案件中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然而,在刑罰之法定幅度內確定刑罰時則可予以考慮。在此情形中,法院應予考慮。
六、上訴人是麻醉品(吸食者)之事實,即使結合其他減輕情節,也不能導致對刑罰份量的特別減輕。因為身為麻醉品使用者或販賣 — 吸食者的事實本身(如證實屬此情形),是在刑事上可被譴責的,這絲毫不顯示明顯可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