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判權之終結
- 對欠缺傳喚之爭辯
- 訴訟無效
- 判決無效
- 裁判書製作法官對上訴標的之簡易審判
- 保全措施之從屬性
- 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
一、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範疇中被審理。
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的簡易審判,絕不影響合議性價值,因為如果任何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因不滿而不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作出的裁判,永遠有可能依據該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使該裁判的公正性及價值在該評議會中受到審理。
三、鑑於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之主要訴訟而具有的從屬性,且考慮到保全程序制度之宗旨,在針對主訴訟之最後判決而提出之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會影響保全措施之結局。
四、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法定期間,尤其應從就駁回異議之確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才予計算(參閱前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它與現行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第4款實質相同)。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制度並不是一項仁慈制度或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它在澳門《刑法典》中服務於一個明確訂定之目標;在監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該期間內,犯罪者平衡地恢復因拘禁效果而被致命削弱之社會方向感。
二、判處超逾6個月的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項“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 交通意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根據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適宜支持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對於納入法律規定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面對此項瑕疵並證實上訴法院不可補正該瑕疵時,必須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上訴之標的
- 假釋
- 批示之廢止
- 法院的管轄權
- 司法權的終結
一、就上訴標的可以有兩個解決辦法:1)上訴標的是被上訴裁判針對的問題;2)上訴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
二、在我們的制度中上訴標的指被上訴的裁判,因此,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只能限於被上訴的裁判之範圍內。
三、在上訴人任由針對廢止其假釋之批示提出上訴之期間屆滿的情況下,法院未被賦予重新審理假釋問題之法律機制。
四、就一項廢止假釋之批示(該批示已經轉為確定)而提出的廢止該批示之請求,如其被法院駁回,那麼所涉及的就不是法院(欠缺)權限的問題,而是就法院已經審理的相同標的作出新裁判的司法權終結問題。
- 判決的再審上訴
- 新事實
- 嗣後證據
一、僅接受針對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性規定之情況下轉為確定之裁判的再審。
二、如果對判決予以再審的理由與發現新事實或證據有關,且此等事實及證據方法或經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方法客觀上或主觀上應當是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