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127/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裁判上訴之標的
      - 理由說明不充分的行為之撤銷

      摘要

      一、司法裁判上訴標的由有關陳述的結論界定。
      二、行為的理由說明不充分招致該行為因無理由說明之形式瑕疵層面上的可撤銷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3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加重)詐騙罪
      - 慣常性
      - 經濟上陷於困境
      -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了“加重詐騙”情形,按損失金額(第3款、第4款a項)、行為人慣常行為(第4款b項)及受害人所處的經濟狀況(第4款c項)而加重處罰行為人。
      二、詐騙中的“慣常”的前提是“慣常犯罪”或“經常作出”這種犯罪。因為多種不法行為的複合性揭示一種以詐騙所得謀生之生活方式,例如詐騙者之情形,這一點屬重要。
      三、在評價詐騙罪之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時(為著第4條c項之效果),法院不應過分注重財產侵害的客觀價值,而應在受損害人具體財產狀況中衡量,即損失之“金額”無關緊要,受害人因詐騙所處的經濟狀況才重要。
      四、即使經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評價後,對於犯罪者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因此,如面對有關犯罪,應認定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是緊迫的(鼓勵相信刑事規範是有效的及生效的,深化市民的法律價值意識),不能暫緩執行監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2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違令罪(《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 無理由拒絕酒精測試

      摘要

      一、駕駛者在被告誡招致觸犯違令罪後,蓄意假裝而不向“酒精含量測試機”中呼氣,以避免查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即觸犯此違令罪,因其行為構成進行酒精含量測驗之“無理由拒絕”;(《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二、儘管嗣後作出測試,仍然如此,因為上述犯罪此刻已告既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2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
      - 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摘要

      一、上訴法院審判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同時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載明事實事宜,目的是補正其不足以支持案件裁判的瑕疵 — 如果不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二、證明藥片中所含物質淨重量的事實,對於案件之裁判 — 事實的法律定性或刑罰份量 — 屬必不可少。
      三、120粒藥片中包含的甲基苯丙胺物質的已查明的淨重量 — 1.491克 — 應被視為超逾個人三日內正常所需吸食量,要求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
      四、法院的職責及權限是適用法律而非批判法律。
      法院負責以視為確鑿的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在適用法律中在無偏離法律目的之危險的情況下容許按照其本身認為適當的判斷作出法律的解釋。
      五、只有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中,方可適用對販賣麻醉品罪之特別減輕制度。
      六、法院不能創制法律不容許的法律概念,或具法律無意產生之法律效力的法律概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7/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無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
      - 嫌犯的沉默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果發生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任一項所指者,就具備無效。換言之,只要未指明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或未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無裁判之事實的理由,均屬無效。
      三、只是審查法院自由心證或僅表示其不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作出的決定之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四、嫌犯有被聽取陳述之權利,也有沉默權,這些權利通常被視為辯護權之組成部分:任何人不能被迫針對自己作證,因此,嫌犯在聽證中保持沉默的事實,不能導致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但這不妨礙法院基於可資作出該裁判之其他事實,在聽證中判處沉默的嫌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